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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士宁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706执2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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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06执2944号
  •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士宁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士宁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06执2944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610442943,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才。被执行人:刘士宁,男,住海州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士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706民初136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士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详尽调查。2021年9月18日因被执行人刘士宁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书生审 判 员 杨 路审 判 员 胡顺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胜男书 记 员 徐惠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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