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汉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93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93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汉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李汉臣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于敬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东东,北京达晓(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臣,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晓晖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子豪,男,住天津市红桥区(由天津市晓晖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铭,女,住天津市北辰区(由天津市晓晖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推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汉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昕茹作为事故一方当事人及被保险人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被告于法无据;案涉《保险赔付三方协议》上没有李昕茹签字,不能确定协议内容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汉臣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汉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保险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李汉臣人伤赔偿款9314.46元;2.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日,李汉臣与案外人李昕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2日,人民保险、赵铭铭代李汉臣、刘越代李昕茹签订《保险赔付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本次事故因李昕茹责任致使李汉臣遭受(人身伤、残、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李昕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李昕茹原因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经三方协商,李昕茹同意人民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一次性赔偿金额9314.46元。人伤赔偿9314.46元双方一次性结案,全部打入伤者账户,今后互不追究。一审法院认为,人民保险、赵铭铭代李汉臣、刘越代李昕茹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保险赔付三方协议》,人民保险虽对该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以李昕茹为刘越代其签具,非被保险人签字为由,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人民保险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确定刘越在订立保险赔偿协议时具有代理权。即使刘越没有代理权,李汉臣亦有理由相信刘越具有代理权。另外,李汉臣主张的亦是上述《保险赔付三方协议》中,约定人民保险应向李汉臣赔付的金额。因此,对于李汉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人民保险主张李汉臣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汉臣一次性赔付9314.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保险赔付三方协议》已明确约定人民保险应向李汉臣赔偿相应款项,二审中人民保险对上述协议中其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人民保险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人民保险赔偿李汉臣相应款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均勇审判员  苏美玉审判员  王伟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铎臻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