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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泽斌、孙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5民初6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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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5民初6965号
  • 案件名称

    刘泽斌、孙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刘泽斌;孙利;一汽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5民初6965号原告:刘泽斌,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孙利,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一汽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港保税区)鄂尔多斯路599号东疆商务中心A三楼5层。法定代表人:宿金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思,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A座23层。负责人:潘小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泽斌与被告孙利、一汽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智行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斌、被告一汽智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思思、被告鑫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停运损失费8201.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9日,孙利驾驶车牌号为津C×××××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刘国祥驾驶津E×××××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孙利驾驶车辆与刘国祥驾驶车辆发生接触,造成车损。经交警现场确认,孙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国祥不承担事故责任。津E×××××小客车为出租车且准运证为双人运营,因本次事故于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26日送入4S店进行维修,期间共28天无法运营,给从业人员刘泽斌造成损失。津C×××××小客车在被告鑫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孙利未作答辩。一汽智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司已经将符合使用要求的车辆交给被告孙利使用,并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在本案中不具有侵权过错,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司与被告孙利签订车辆使用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孙利实际控制使用,依照道路安全法规定,涉案车辆按照国家要求登记并检验,取得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最高院的规定,我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没有向孙利提交有缺陷的机动车或明知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却提供车辆等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我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鑫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汽智行公司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我司与投保人一汽智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之约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对我方的诉请。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9日22时54分,孙利驾驶津C×××××号小型轿车在狮子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遇刘国祥驾驶车牌号为津E×××××号小型轿车在狮子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孙利车辆右后与刘国祥车辆左前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当事人签署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确认,孙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国祥不承担事故责任。2021年4月30日,刘国祥将津E×××××号车辆送至天津市捷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1年5月26日维修完毕并提车。津E×××××号出租车系刘国祥出资购买,登记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河北分部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刘国祥系该车主业驾驶员,原告刘泽斌为该车从业驾驶员。被告孙利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津C×××××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一汽智行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31日0时起至2021年7月3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28日0时0分时起至2021年6月28日0时0分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津E×××××车辆维修费已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完毕。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向投保人尽到免责事项告知义务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投保单、正反面打印表格一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予以佐证。其中,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投保单上保险车辆情况中号牌号码、厂牌型号、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机动车种类、初次登记日期、已使用年限、使用性质、核定载客、核定质量、行驶区域均填写为“见明细”,正反面打印表格中没有标题和各列数据具体分类名称记载。本院认为,刘国祥与孙利签署的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双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孙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其责任比例为100%。孙利驾驶的津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利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一汽智行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费,津E×××××号小型轿车系法律规定的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停运天数,结合事故发生时间、维修事实、维修服务结算单记载及原告实际送车、提车时间,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停运天数为26天。关于停运损失标准,从业驾驶员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每天146.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投保单与被告车辆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孙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泽斌停运损失费3809元(146.5元×2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泽斌停运损失3809元;二、驳回原告刘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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