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石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402民初57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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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402民初5778号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石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石磊;谭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402民初5778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田红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航,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磊,男,1974年10月1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谭华,女,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石磊、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被告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4310.27元;二、判令二被告以欠付的贷款本金184310.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至起诉时暂计为:18431.02元。三、请求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二被告名下位于安顺市平坝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黔(2020)平坝区不动产证明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529.3元;以上金额暂计为:208270.59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25日,二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于2020年6月2日同原告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中银消费新易贷一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2020年消借第05××8号)(下称《合约》)。根据《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固定年化利率为16.1%;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并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首次动用消费金融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自2021年2月1日起,因被告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原告无法扣划贷款本息。《合约》第六条第5项约定,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余额按照日息0.2‰利率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降低或停用乙方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即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乙方违约时,甲方将自动在乙方账户中以上浮后利率进行自动扣款),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按提前还款金额的3%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此外,《合约》第十一条第3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且逾期违约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连续数月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除应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外,还应按照《合约》内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约》约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前诉请。被告石磊辩称,我对所欠的欠款无异议,但现在经济情况比较困难。被告谭华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华于2020年5月25日就被告石磊向原告中银公司申请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年6月2日,原告中银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石磊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谭华作为丙方(抵押人、抵押房产共有人)签订《【中银消费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由被告石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预计从2020年6月2日至2025年6月2日。如实际放款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化利率16.1%。第四条抵押担保1、抵押人(乙方、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以下简称抵押物)即本合约项下的抵押物作为本合约的担保,抵押物的信息如下:抵押物地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房地产权证编号:黔(2020)平坝区不动产权第××号。2、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3、抵押担保范围:本合约项下消费金融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用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第六条利率和费用5、甲方有权收取消费金融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等(以下简称“相关费用”)。收费标准如下:如客户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包括被中银消费金融宣布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月按照日息0.2‰利率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八条还款方式2、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1)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消费金融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轻松还方式、等额本息方式。第十条贷款违约责任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乙方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即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乙方违约时,甲方将自动在乙方账户中以上浮后利率进行自动扣款),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乙方违约信息;(3)甲方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的,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7)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用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同日,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黔(2020)平坝区不动产证明第××号。担保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自2021年2月1日被告石磊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2月27日,被告石磊尚欠借款本金184310.27元,另被告石磊于2021年3月21日支付0.09元后未再偿还,原告索款未果致成诉讼。同时查明: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1发放个人消费贷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许可该机构经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批准成立日期:2010年6月3日,发证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发证日期: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提交《金融许可证》中所载“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中的批准文件,其提交了银监复(2010)24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并称“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中的批准文件就是该批复,与批准成立时间一致,后因机构改革,银监会与保监会合并,发证机关变更,所以在2020年6月19日重新发金融许可证,开业批复不因发证机关变更重新颁发。故未提交与2020年6月19日《金融许可证》中所载“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中的批准文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被告石磊、谭华身份证复印件、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付款货单、贷款本息偿还交易记录、诉讼合作协议、诉讼合作补充协议、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告可以经营办理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办理一般用途个人消费品贷款等贷款金融业务的时间为2020年6月3日,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取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发放贷款属于金融业务,故原告可以办理贷款金融业务的时间应为2020年6月19日后。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中银消费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二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银消费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第十条贷款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4310.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律师费计算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客户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包括被中银消费金融宣布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月按照日息0.2‰利率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乙方违约时,甲方将自动在乙方账户中以上浮后利率进行自动扣款。另甲方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的,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以上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过高,原告主动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同约定贷款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用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经查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5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总和,2020年8月19日前的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进行计算。同时,对于被告在2021年3月21日支付的0.09元应予扣减。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已经在利息及违约金总和部分处理,不再单独计付,故对该律师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的抵押条款已生效,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对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磊、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4310.27元;二、由被告石磊、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84310.2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184310.27元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0.09元);三、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石磊、谭华提供的位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黔(2020)平坝区不动产权第××号]在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石磊、谭华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2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12元,由被告石磊、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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