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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景、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等李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2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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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2015号
  • 案件名称

    曹景、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等李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曹景;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李超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20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景,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600号钱隆樽品12栋1601。    法定代表人:杨子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骁,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超,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审第三人:陈进春,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再审申请人曹景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装饰总公司)、李超及原审第三人陈进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景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和兴大厦外墙的实际施工人为曹景,曹景既未与湖南装饰总公司签订合同,也未与陈进春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恒安华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华建公司)与韩良勇、罗贤勇签订施工合同就推断曹景与陈进春或恒安华建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戴世均是李超授权认可的现场项目经理,其在案涉《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签字可以证明身份。李超在《曹景班组结算单》《罚款单》中加盖了湖南装饰总公司的印章,多份工程资料有戴世均签字,足以说明湖南装饰总公司、李超对戴世均的身份予以认可。3.湖南装饰总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以和兴总部办公楼7层向陈进春抵偿工程款。根据2015年9月29日对账单中载明的内容“同意由和兴总部大厦项目中支付以下款项”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且湖南装饰总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后还在向韩良勇、罗贤勇支付工程款。4.湖南装饰总公司与陈进春签订的《分包合同书》因陈进春没有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陈进春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也应当是无效行为。    湖南装饰总公司提交意见称,1.曹景在起诉状中自认与陈进春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且再次分包给王可全、李海洋实际施工,曹景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向湖南装饰总公司主张工程款。2.原审法院对戴世均的身份认定正确。戴世均是陈进春聘用的人员,有戴世均自述、证人证言、《分包合同书》予以证实。戴世均在《曹景班组结算单》中签字行为仅代表陈进春,曹景无权要求湖南装饰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结算单上“湖南装饰总公司”印章经鉴定已确认系假印章。3.湖南装饰总公司已向陈进春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曹景要求湖南装饰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4.曹景原审诉讼请求未涉及湖南装饰总公司与陈进春签订《分包合同书》的效力,故其要求确认该《分包合同书》效力超过其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驳回曹景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湖南装饰总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进春,陈进春以恒安华建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曹景。曹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湖南装饰总公司之间签订过转包合同或达成口头转包协议,且曹景在诉状中自述案涉工程是陈进春交由其施工,故曹景与湖南装饰总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戴世均在原审庭审中自述其与陈进春协商聘用事宜,并被陈进春安排在案涉施工现场工作,由恒安华建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戴世均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曹景班组结算单》中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受聘于湖南装饰总公司,案涉工程档案载明湖南装饰总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赵建军,故原审法院认定戴世均为陈进春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正确。另,原审法院认定湖南装饰总公司与曹景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湖南装饰总公司是否向陈进春支付完毕工程款、陈进春是否向曹景支付完毕工程款及湖南装饰总公司与陈进春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的效力均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正确。    综上,曹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祎审判员    李李审判员    夏迪娅·吾甫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马忠雄书记员    叶雨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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