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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梅与李端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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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165号
  • 案件名称

    李秋梅与李端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娄底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李秋梅;李端桂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165号原告:李秋梅,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端桂,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李秋梅诉被告李端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告李端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后段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端桂答辩要点: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不属实,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款实际是被告朋友所借,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62000元的借条中本金实际为50000元,另外12000元为利息;3、实际借款人另行支付了利息给原告。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李秋梅现金陆万贰仟元(62000元),月息2分”的借条。结算后,被告的朋友代其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被告未偿还其他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虽然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2000元的借条,但其中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12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2016年2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000元,2016年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偿清之日的利息应按原告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被告朋友代其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端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秋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7000元,2016年2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剩余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端桂负担525元,余款由原告李秋梅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细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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