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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潘某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冀0406民督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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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06民督13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潘某申请支付令申请支付令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邯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督促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潘某
  • 案件缘由

    申请支付令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06民督13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滏源堤路5号、7号。责任人:高晨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芦兰斌,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有焱,男,汉族,1970年7月22日出生,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潘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与被申请人潘某申请支付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申请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撤回支付令申请处理。审判员  胡爱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翠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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