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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景霞、刘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37民初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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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37民初973号
  • 案件名称

    崔景霞、刘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博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崔景霞;刘伟;孙伟;罗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37民初973号原告:崔景霞,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被告:孙伟,女,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被告:罗芳,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原告崔景霞与被告罗芳、刘伟、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景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被告罗芳、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景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伟、孙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利率计算);2、被告罗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伟与孙伟是夫妻关系。两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原告将出借款通过尾号为0075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到户名刘伟的(尾号为1240的农业银行账号)银行卡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结清利息并续借该笔借款。双方于2019年9月2日重新签订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2月2日,月息2%,被告刘伟、孙伟夫妻为借款人,被告罗芳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并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捺有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刘伟辩称,2021年3月6日其和崔良彬(原告崔景霞的弟弟)就该笔借款对账确认:被告现欠原告崔景霞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从2021年4月2日开始计息,每月给付利息4500元。被告罗芳没有意见。被告孙伟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伟与孙伟是夫妻关系。2019年6月2日,被告刘伟和孙伟共同向原告崔景霞借款30万元,保证人为朱泽辉,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2019年6月3日,原告崔景霞将出借款通过尾号为0075的工商银行账号(原告崔景霞的弟弟崔良彬的银行账号)转账到户名刘伟的(尾号为1240的农业银行账号)银行卡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结清利息并续借该笔借款。2019年9月2日,被告刘伟、孙伟、罗芳又与原告崔景霞签订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2月2日;出借人崔景霞;共同借款人刘伟、孙伟;保证人为罗芳。2021年3月6日,被告刘伟和原告崔景霞的弟弟崔良彬通过手机微信聊天对账:被告刘伟现欠原告崔景霞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自2021年4月2日开始计算,被告刘伟每月给付利息4500元(按照月息2.5%计算)。2021年4月15日,被告刘伟偿还原告崔景霞(通过崔景霞的弟弟崔良彬的微信转账)利息45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崔景霞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6月2日原告崔景霞与被告刘伟、被告孙伟、担保人朱泽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9年6月2日原告崔景霞与被告刘伟、被告孙伟、担保人朱泽辉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9年9月2日原告崔景霞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2019年9月2日原告崔景霞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6、崔良彬出具的证明一份。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刘伟、罗芳没有异议。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刘伟提供以下证据:1、2021年3月6日被告刘伟和崔良彬(原告崔景霞的弟弟)之间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实2021年3月6日被告刘伟和原告的弟弟崔良彬就原告崔景霞诉称的该笔借款进行微信对账确认,被告刘伟现欠崔景霞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自2021年4月2日开始计算,被告刘伟每月给付利息4500元(按照月息2.5%计算)。2、2020年9月7日、2020年11月4日、2021年4月15日被告刘伟与崔良彬之间的微信转账截图各一份,证实在2020年9月7日、2020年11月4日、2021年4月15日被告刘伟通过微信转账(转账至崔良彬)分别偿还原告崔景霞利息1万元、本金2万元、利息4500元。对此,原告崔景霞异议称:双方没有正式对账,没有原告崔景霞的签名;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代表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确定信息来源和当时的状态;微信聊天记录不是确定所欠本金金额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和孙伟向原告崔景霞借款、还款均是通过原告崔景霞的弟弟崔良彬的银行账号或者微信转账进行的,对于2021年3月6日被告刘伟和崔良彬(原告崔景霞的弟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该笔借款的对账确认“被告刘伟现欠崔景霞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自2021年4月2日开始计算,被告刘伟每月给付利息4500元(按照月息2.5%计算)”,本院应当认定。据此,被告刘伟和孙伟现欠原告崔景霞借款本金18万元,其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伟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4月2日以后)通过崔良彬的微信转账偿还原告崔景霞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所欠借款的利息,根据上述对账结果和之后利息偿还情况本院依法做如下调整:被告刘伟和孙伟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偿还清之日止。被告罗芳按照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孙伟共同偿还原告崔景霞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罗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165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刘伟、孙伟、罗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兰静注:刘伟、孙伟、罗芳:请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次日起7日内,根据本裁判文书的裁判内容交纳案件受理费2165元、保全费1720元。逾期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通知交费方式提示:1、手机短信交费链接;2、到中国工商银行博野支行,账号:博野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账号:04×××14;3、到本院交纳诉讼费。足额交纳诉讼费后,同时将交费凭证告知案件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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