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罗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2民初3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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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22民初3096号案件名称
叶某、罗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三门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叶某;罗某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2民初3096号 原告:叶某,女,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善杰,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炎,浙江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21年9月26日宣告判决。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罗子淳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每月1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分割坐落于三门县江景花苑2幢2单元1303室的房产拍卖款;4.判令被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453562元(不包括民间借贷债务中的利息部分);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3。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8月21日结婚,于2001年1月7日生育女儿罗新悦,于2010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罗子淳。原、被告性格不和,且被告长期在异地工作,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17年、2018年期间,由于家庭负债等原因,被告的家暴行为更加频繁、严重,甚至曾掐原告喉咙至原告短暂窒息。农历2020年12月20日,被告因琐事在女儿面前掌掴原告,对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2019年下半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民事起诉状中记载的分居时间为2018年2月,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关于分居时间的陈述)。2020年5月20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分居期间,儿子跟随被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装修房屋、经营服装店(已停止经营)向他人借款453562元,借款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罗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儿子跟随被告生活,但要求原告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债务均为其个人债务,被告不同意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8月21日结婚,于2001年1月7日生育女儿罗新悦,于2010年10月30日生育儿子罗子淳。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由被告直接抚养儿子罗子淳。2020年5月20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前述事实基于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查询反馈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合已生效的(2020)浙102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对于儿子罗子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儿子罗子淳由被告直接抚养,应确认儿子罗子淳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儿子罗子淳的抚养费,根据儿子罗子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标准按每月1000元计付。原告主张借款453562元用于服装店经营及房屋装修,请求确认前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前述债务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系基于原、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所负,且大部分借款债务并非形成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使用情况,故本院对其有关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罗子淳由被告罗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叶某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被告罗某支付儿子罗子淳的抚养费,自2021年10月起至儿子罗子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叶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原告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8元(按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的诉讼标的计算),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杨捷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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