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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仁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2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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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2662号
  • 案件名称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仁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仁强;马兰英;刘棉兵;彭德英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2662号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群,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坝支行副行长。被告:胡仁强,男,生于1963年12月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区人,农民。被告:马兰英,女,生于1965年7月1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区人,农民,系胡仁强之妻。被告:刘棉兵,男,生于1971年4月1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区人,农民。被告:彭德英,女,生于1979年3月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区人,农民,系刘棉兵之妻。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仁强、马兰英、刘棉兵、彭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胡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兰英、刘棉兵、彭德英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胡仁强、马兰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165.77元,共计110165.7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后期利息续记);3、请求判决被告刘棉兵、彭德英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22日,被告胡仁强、马兰英向原告所属元坝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原告依规对其进行审核后同意办理该笔贷款业务,借贷双方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21日、年利率为10.4%,按季清息,到期还本。为确保该债务如期清偿,被告刘棉兵、彭德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棉兵、彭德英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中对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已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清偿利息至2020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仁强、马兰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刘棉兵、彭德英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胡仁强答辩:原告诉状中的借款、担保及还息违约都是事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贷款是还以前的贷款,拖的时间长了,数额较大,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马兰英、刘棉兵、彭德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2日,被告胡仁强、马兰英向原告所属元坝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原告依规对其进行审核后同意办理该笔贷款业务,借贷双方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3年1月21日、年利率为10.4%,按季清息,到期还本。为确保该债务如期清偿,被告刘棉兵、彭德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棉兵、彭德英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中对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已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清偿利息至2020年3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刘棉兵、彭德英亦未按担保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被告刘棉兵、彭德英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合同影像资料、共同还款承诺函、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利息证明及利息清单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仁强、马兰英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刘棉兵、彭德英也未按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仁强、马兰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165.7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后期利息续计);二、被告刘棉兵、彭德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棉兵、彭德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仁强、马兰英追偿。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胡仁强、马兰英、刘棉兵、彭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刚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向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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