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敬聪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2民初4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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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2民初4924号案件名称
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敬聪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敬聪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4924号原告:黄敬聪,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201172781。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恒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598)。住所地:广西防城港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村委会新村委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许善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黄敬聪诉被告广西恒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恒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敬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812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7月21日被告在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项目雇佣原告的翻斗车进行作业,共结算费用31166元,已支付13042.3元,剩余18123.7元被告一直给原告支付。被告雇佣原告的翻斗车进行作业,应向原告支付费用,然其拖欠原告租赁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广西恒隆公司未到庭,亦未行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被告广西恒隆公司与原告黄敬聪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翻斗车租赁给被告广西恒隆公司,从2020年5月27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租赁费为17000元,每天按10小时工作,被告押原告15天机械费用,其余款项按时结清,剩余款项按退场时间一次性付清。2020年7月21日,原告退场,经原、被告结算,租赁费共计31166元,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5891元未支付,双方约定:1.第一次付款,7日内支付剩余租赁费的30%;2.第二次付款,于甲方下一个工程计量结算中支付30%;3.第三次付款,剩余40%于2020年底前付清。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剩余18123.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 原告黄敬聪与被告广西恒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按被告指定完成了作业,被告广西恒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然被告广西恒隆公司未能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恒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敬聪租赁费181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兵兵 二Ο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涛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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