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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兴华、薛书宏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298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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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298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汤兴华、薛书宏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汤兴华;薛书宏;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29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汤兴华,男,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薛书宏,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法定代表人王力。申请执行人汤兴华与被执行人薛书宏、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682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薛书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汤兴华工资欠款120000元。二、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薛书宏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薛书宏、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汤兴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由吕祝华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欠款1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20元,执行费1737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1.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余额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不动产登记等财产信息。3.根据申请执行人汤兴华提供的线索,本院提取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在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5000元,其中收取执行费1737元和案件受理费1350元,转付申请执行人91913元。4.申请执行人汤兴华向本院陈述已与执行人薛书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薛书宏于2021年年底前付清余款。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结,不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冻结存款等强制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苏0682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海涛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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