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元、曹湘广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81执164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执1647号
  • 案件名称

    刘元、曹湘广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醴陵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刘元;曹湘广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81执1647号申请执行人:刘元,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曹湘广,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刘元与被执行人曹湘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28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215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依法受理。本院在该案的执行中实施了如下行为:1、2021年7月13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均未在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2、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9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工商信息,扣划了被执行人曹湘广的银行存款4910元(其中执行款4685元,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元,冻结存款到期日为2022年7月14日)。反馈被执行人无上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1年7月20日,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4、2021年9月10日,向醴陵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缴存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30000元(冻结时实际金额为2821.64元,暂未达到提取条件,冻结到期日为2024年9月10日);5、2021年8月18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其财产状况,了解到被执行人长期未在户籍地居住,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1年9月27日,本院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2021年9月27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7日,本案应执行金额为21500元(未计算利息),已执行到位4685元,未执行16815元(未计算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执行本次程序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峰审判员 余向阳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执行员 颜 璇书记员 林吴思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