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树军、蔡荣怀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81民初1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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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81民初1305号案件名称
孙树军、蔡荣怀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北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孙树军;蔡荣怀;苏翠丽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81民初1305号原告:孙树军,男,1967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北票市。被告:蔡荣怀,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被告:苏翠丽,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原告孙树军与被告蔡荣怀、苏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荣怀、苏翠丽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荣怀、苏翠丽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5,6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8日二被告以购买母猪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约定2020年7月30日到期,超期按月利率3%计息并签订借条,具体内容如下“为购进母猪,从北票孙树军个人手中借到现金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期限12个月,2020年7月30日到期。超期按3分行利息。借款人:蔡荣怀232103197312132055,2019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北票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万元及自2020年7月30日到2021年3月29日止的利息,15,600元。蔡荣怀、苏翠丽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孙树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据等证据,被告蔡荣怀、苏翠丽未提交证据。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荣怀、苏翠丽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树军与被告蔡荣怀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双方曾有过经济来往。被告蔡荣怀于2019年6月末或7月初以购买母猪为由向原告孙树军提出借款并承诺给一定的利息。2019年7月28日被告蔡荣怀向原告孙树军借款24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孙树军书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为购进母猪,从北票孙树军个人手中借到现金贰拾肆万元正,240,000.00;期限12个月,2020年7月30日到期,超期按3分行利。借款人:蔡荣怀232103197312132055,2019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荣怀、苏翠丽一直未给付原告孙树军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孙树军多次催要,被告蔡荣怀、苏翠丽未偿还。现要求被告蔡荣怀、苏翠丽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自2020年7月30日到2021年3月29日止的利息15,6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荣怀从原告孙树军处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蔡荣怀应及时偿还借款;因被告蔡荣怀、苏翠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于被告蔡荣怀、苏翠丽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蔡荣怀、苏翠丽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荣怀、苏翠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为月息三分,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7月30日到2021年3月29日止的利息15,600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荣怀、苏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孙树军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荣怀、苏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树军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00元。二、被告蔡荣怀、苏翠丽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诉讼保全费用2,309.20元,由被告蔡荣怀、苏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林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人民陪审员 孙淑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乔 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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