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绍彬与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581民初1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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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581民初1642号案件名称
张绍彬与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绍彬;于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581民初1642号原告:张绍彬,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被告:于忠,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张绍彬与被告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绍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前,被告以经营市区绿化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26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5日共计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6年9月16日,原告以自己房屋抵押形式向其姐姐朋友王小秀借款10万元整,借给被告于忠。2018年9月16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为4次借款总额16万元,约定2019年1月30日前还清。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 于忠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至2019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书写,视为被告对该借款的认可。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忠欠原告张绍彬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上述借款本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善邦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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