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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兵济、李路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07民初4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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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07民初4103号
  • 案件名称

    王兵济、李路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兵济;李路厂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07民初4103号原告:王兵济,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康,江苏传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路厂,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兵济与被告李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路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452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初至2021年4月3日期间,被告李路厂购买原告王兵济的砂、石料。2021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4520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路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份至2021年4月份期间,被告李路厂在原告王兵济处多次购买砂、石料,2021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货款74520元,并立下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持有,结算单载明:“截止2021年4月3日李路厂从王兵济拉沙石料现尚欠74520元整(柒万肆仟伍佰贰拾元整)欠款人:李路厂2021年7月23日320721198607××××2021年3月17日条子作废”。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兵济申请查封了被告李路厂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A××××小型汽车一辆,支出保全费720元。另原告王兵济还主张因购买保单保函支出费用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路厂因多次在原告王兵济处购买砂、石料欠货款共计7452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砂、石料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原告主张购买保单保函支出费用5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兵济要求被告李路厂支付货款745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路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兵济支付货款7452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2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552元,由被告李路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44××××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 曼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永清书 记 员  张冬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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