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1民初3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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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21民初3332号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双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1民初3332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6639606354,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峰,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宏鹏,该行职工。被告:朱某,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请求判令:1,由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按双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后段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本债权的费用。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1年7月9日,被告朱某向双峰农村商业银行下辖的原小富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01‰,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9日止,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朱某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9日止。上述债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算至2021年8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246元。二、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立据借款,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朱某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至2021年5月30日止的利息18246元,从2021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朱某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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