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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宁乡县九牛装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3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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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3544号
  •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宁乡县九牛装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宁乡县九牛装饰有限公司;宁乡县到此一游特产经营部;谢荣华;宁乡县玉潭镇优果食品行;贺新;胡恃雷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3544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玉潭镇花明北路348号(中源凝香华都41栋)。法定代表人:黄彦,系该公司行长。被执行人:宁乡县九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玉潭街道通益社区花明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胡恃雷。被执行人:宁乡县到此一游特产经营部,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春城北路。经营者:谢荣华。被执行人:谢荣华,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执行人:宁乡县玉潭镇优果食品行,住所地宁乡市玉潭镇一环路572号。经营者:贺新。被执行人:贺新,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执行人:胡恃雷,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被执行人贺新、谢荣华、胡恃雷、宁乡县玉潭镇优果食品行、宁乡县九牛装饰有限公司、宁乡县到此一游特产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湘0124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贺新、谢荣华、胡恃雷、宁乡县玉潭镇优果食品行、宁乡县九牛装饰有限公司、宁乡县到此一游特产经营部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被执行人贺新、谢荣华、胡恃雷、宁乡县玉潭镇优果食品行、宁乡县九牛装饰有限公司、宁乡县到此一游特产经营部应偿付案款1,922,470.6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2021年8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8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财产查控,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宁乡市管理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票、车辆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贺新、谢荣华、胡恃雷、宁乡县玉潭镇优果食品行、宁乡县九牛装饰有限公司、宁乡县到此一游特产经营部名下所有银行、微信和支付宝账户,向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于2021年9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胡恃雷名下坐落于宁乡市××(××百潮汇)1栋207室、210室、212室、215室、213室、214室、211室、209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21)宁乡市不动产权字××号、0015498号、0015499号、0015500号、0015501号、0015502号、0015510号、0015551号;查封被执行人谢荣华名下位于宁乡市××(××桥××)××室,不动产权证号为:00014095,上述房产均属于轮候查封,本案无处置权,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时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贺新、谢荣华、胡恃雷、宁乡县玉潭镇优果食品行、宁乡县九牛装饰有限公司、宁乡县到此一游特产经营部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9月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至2021年9月1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案款1,922,470.61元,执行费21,625元,全部未履行。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寅斌审判员  严 曦审判员  李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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