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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勇、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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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850号
  • 案件名称

    潘勇、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潘勇;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8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勇,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滨江街76-4号。负责人:马超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系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艳贺,该公司人力资源主任。上诉人潘勇因与上诉人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8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庭审中,潘勇撤回关于4月份工资差额、4月份的社会保险、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我在一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计算明确,有法有据,应当获得支持。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潘勇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撤回关于4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我方根据《劳动合同》之约定,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任何补偿金。我方系根据公司内部经营需要,针对辽宁省内的美的物业所有项目的秩序部员工的工作时间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同时该调整方案经过了工会同意,民主程序合法,不属于我方单方更改工作时间。同时,我方也对调整方案召开例会告知了每位员工并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及解除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协商,潘勇既不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又不同意变更工时,且未按照标准工时进行打卡上班,存在旷工行为,我方有权依据公司制度予以解除,并不需为此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潘勇辩称:同我上诉状的意见。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2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130元;2.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年终奖1,217元;3.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3,363元;4.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4月扣的保险费677元;5.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22日延时加班费107,6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铂美物业美的城项目工作,岗位为夜班秩序员,每天工作时间为18:00-8:00,上一天休息一天。2021年3月1日,被告铂美物业根据实际需要,向其公司工会委员会发送沟通函,拟对秩序部工作时间进行统一规范,在员工自愿的前提下,安排两班倒,两班倒工时为在标准工时基础上延时加班产生,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标准予以结算加班费;除标准工时和在标准工时基础上产生的两班倒工时外,不再设置其他工时,以前执行的其他工时全部取消。对此,该公司工委委员会函复同意。4月5日,被告召开秩序部班次调整会议,传达公司《关于对秩序部工作时间进行规范》的规定精神,同时要求职工在会议结束后两日内,员工自行在两种工时中进行选择,并填写《工时确认申请书》。如员工本人不做选择,将默认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工时自行。此后,原告仍按原来的工时提供劳动,但由于被告将原告的工作考勤时间更改并延长,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打卡,系统上显示有早退、旷工现象。经过沟通,被告单位相关主管人员于4月20日告知原告仍按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4月22日,被告在与公司工会委员会沟通并取得同意后,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因其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5,699.04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2021年4月,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1,694.25元。2021年5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2021年5月27日,被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终奖、拖欠工资、扣除保险、周末加班费等。该仲裁委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21]12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更改工作及考勤时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考勤,在此情况下,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五年零七个月,故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194.24(5,699.04元×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年终奖1217元之诉请,该项诉请属于企业经营主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和裁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度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工作至2021年4月22日,按照其平均工资计算,其工资应为4,179.29(5,699.04元÷30天×22天)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94.2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485.0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21年4月份扣除的保险费677元之诉请,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8日至2021年4月22日延时加班费107667元之诉请,由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勇经济补偿金34,194.24元;二、被告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勇2021年4月份工资2,485.04元;三、驳回原告潘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潘勇和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各自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举的《对秩序部工作时间进行规范的沟通函》、潘勇的打卡照片、《工时确认申请书》等内容,可以看出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潘勇所在岗位进行工作时间调整,且双方对于工作时间调整这一事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在此种情况下,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解除与潘勇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可视为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一审关于此处论述虽有欠妥当,但一审对于经济补偿金的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潘勇月工资数额为当时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考察潘勇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应发工资数额为5000-6000余元,远远高于当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潘勇的月工资明细的应发工资构成中亦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及“职位绩效(含固定加班费)”项目。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单位已经向潘勇发放了加班费。现潘勇另行向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月份工资差额、4月份的社会保险、年终奖的问题。上诉人撤回上述上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潘勇、广东铂美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孙晓芳审 判 员 董 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畅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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