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芳、欧宁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6民初330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初3304号案件名称
龙芳、欧宁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龙芳;欧宁珠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6民初3304号原告:龙芳,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男。被告:欧宁珠,女,1978年4月2日出生,住宁远县。原告龙芳诉被告欧宁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刚、被告欧宁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1日,被告因扩建厂房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将50,000元转账借给了被告,被告收到五万元借款后,写了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二分,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现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鉴于此,原告特具状诉请。原告龙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欧宁珠辩称:需要时间凑钱还款。被告欧宁珠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龙芳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欧宁珠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芳与被告欧宁珠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1日,被告欧宁珠因扩建厂房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将50,000元转账借给了被告欧宁珠,被告欧宁珠收到5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21年4月11日,之后未再还款,原告龙芳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龙芳与被告欧宁珠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被告欧宁珠对借款予以认可,因此原告龙芳要求被告欧宁珠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欧宁珠应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龙芳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宁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欧宁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俊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