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兰英、毕彦霞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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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346号案件名称
王兰英、毕彦霞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王兰英;毕彦霞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英,女,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兴,男,194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民,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彦霞,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王兰英因与被上诉人毕彦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兰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法赔偿上诉人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二审判决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3、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维权交通费和复印费200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毕彦霞在由其出具的《说明》中并没有明确注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做出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毕彦霞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是违法判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是毕彦霞诱导王兰英夫兄,并在其对《小诸葛网贷》(诸葛智投)项目担保的情况下,致使上诉人购买了上海融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理财产品。而《小诸葛网贷》项目所办理的一切手续均为被上诉人所为。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为“一般保证”责任,确属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时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但原审法院却专为毕彦霞再次复庭,举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上海融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所涉具体理财项目具有关联性及是否为法律生效的判决。《小诸葛网贷》项目所办理的一切手续均为被上诉人所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条发生严重错误,一审针对一起常规的并非疑难案件,只是一般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错误的适用法律,必然做出错误的判决。毕彦霞未发表答辩意见。王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诸葛智投项目”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和复印费200元及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毕彦霞系上海融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业务员。2018年5月14日,被告毕彦霞向原告王兰英出具《说明》,载明“张丽春、王兰英,于2018年5月14日在上海融腾公司抚顺分公司各自购买10万元理财产品,标的30天,到期6月14日,若到期给付不上,由本人给付张丽春10万元,王兰英10万元。”,并由被告毕彦霞签字确认。2018年5月15日,原告王兰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上海融腾公司抚顺分公司理财产品100000元,期限30天,2018年6月14日到期。2020年4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06刑初332号判决书,确认上海融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无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营资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王兰普通过该公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本案中,原告王兰英与被告毕彦霞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应就主合同首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兰英在限定的期间内既没有提供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其要求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的请求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王兰英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兰英与毕彦霞之间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是否为连带保证。王兰英与毕彦霞之间签订《说明》约定:“张丽春、王兰英,于2018年5月14日在上海融腾公司抚顺分公司各自购买10万元理财产品,标的30天,到期6月14日,若到期给付不上,由本人给付张丽春10万元,王兰英10万元”。本院认为“到期给付不上”系债务人不能及时履行债务,不符合“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规定,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毕彦霞对上海融腾公司抚顺分公司应偿还王兰英到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说明》仅约定由毕彦霞给付10万元本金,故王兰英提出赔偿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10万元。关于王兰英主张的交通费和复印费2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兰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二、毕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兰英欠款本金10万元;三、驳回王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毕彦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帆审判员 李依桐审判员 李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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