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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恒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1民初6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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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6898号
  • 案件名称

    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恒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浏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恒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1民初6898号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生物医药园内)。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良,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南京恒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50号A422室。法定代表人:吴良兵。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2021年7月27日,本院向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文书,定于2021年9月7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良均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陈述其未能到庭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应当依法履行其诉讼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按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尹曈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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