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龙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425民初1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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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425民初1474号案件名称
李某1、龙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某1;龙某1;龙某2;龙某3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425民初1474号原告:李某1,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龙某1,女,1984年4月19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龙某2,男,1949年3月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龙某3(又名焦某),女,1948年3月6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龙某1、龙某2、焦清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礼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与被告龙某1、龙某2、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2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1与被告龙某1于2021年4月中旬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结婚等事宜,原告因为年纪大的原因,也未考虑到相处时间短和不够了解被告等因素,草草答应被告龙某1提出的结婚条件。××××年××月22日,原告与被告按农村习俗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进行订婚等事宜。在订婚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结婚彩礼及其他礼金42320元(其中彩礼38000元、“衣服钱”2000元、给龙某1生父龙某2和生母龙某3“抚养费”1600元、“开口费”720元),钱是通过原告叔叔李某2交给龙某2的。原告向龙某1提出尽快举行婚礼,但龙某1以各种理由不正面答复,一拖再拖,原告也因想与被告组建一个良好的家庭而未再要求被告尽快结婚,双方于2021年5月30日外出浙江省务工。到浙江后原告因家中事务于同年6月16日先回家,以为龙某1之后回来与原告操办家中事务,谁知龙某1回到紫云与他人办理离婚。龙某1在2021年6月24日与其前夫罗治江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而在2021年5月22日订婚时,龙某1未告知原告,其在订婚前与他人办有结婚证并育有孩子,仅告知其已与前夫离婚。另外,龙某1还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五峰街道白云村的人育有孩子。龙某1的行为具有欺骗性,也严重侵犯原告利益,也伤害到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龙某1辩称,订婚前其已与前夫分居两年多,并已告知原告此事。虽然订婚时尚未离婚,但订婚后已离婚。原告所交彩礼38000元和“衣服钱”“抚养费”“开口费”等礼金,订婚当天已返还原告40000元,剩余的钱在其与原告一起外出期间,已全部用于生活开会和交通费费等。其小时候就未与生父龙某2和生母龙某3一起生活,龙某2与龙某3未分得原告所交的彩礼和者“衣服钱”“抚养费”“开口费”等礼金。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等礼金。被告龙某2、龙某3辩称,其二人确系龙某1亲生父母,但龙某1自小就交给他人抚养。交彩礼时,其二人的确在场,原告除了交现金彩礼38000元外,还交了两个红包,红包里具体多少钱其二人不清楚。原告所交的钱是龙某1收取,其二人分文未得,还按习俗给了原告600元。故原告的诉请与其二人无关。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录像U盘及证人李某2、证人李某3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1与被告龙某1于2021年4月中旬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2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在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进行订婚。订婚时,原告通过李某4将彩礼38000元及2个红包交付被告龙某2。被告龙某2及龙某3按习俗返还200元给原告李某1,剩余礼金交给被告龙某1自行处理。原告李某1与被告龙某1于2021年5月30日外出浙江省务工。同年6月16日,原告因家中有事需处理返回家中。此后被告龙某1亦回来与前夫办理诉讼离婚事宜,经本院2021年6月24日调解离婚。另查明,龙某1系龙某2与龙某3共同生育的女儿,龙某1自小未与龙某2、龙某3共同生活。本案争议焦点:1.彩礼的具体金额;2.是否应返还彩礼;3.返还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彩礼礼金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李某1申请的证人李某4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其交付给被告龙某2的彩礼钱现金为38000元及红包2个,原告主张礼金42320元(其中彩礼38000元、“衣服钱”2000元、给被告父母的“抚养费”1600元,“开口费”720元),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三被告也认可原告所交的彩礼为38000元,故本院认可原告所交的彩礼金额为38000元,原告李某1认可被告于订婚当日返还200元,故其实际交付的彩礼金额为38000元-200元=37800元。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要返还彩礼,根据地方习俗,彩礼为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原告李某1赠与彩礼的行为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受益人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受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规定,原告李某1与被告龙某1在龙某1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便订婚并同居生活,该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属无效行为。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关于原告李某1是否明知问题,李某1按照地方习俗,邀请亲戚向龙某1“明谋”欲正娶,常理而言,如果知道龙某1为有夫之妇,不会在亲朋好友见证下公开订婚,否则将会遭受公众唾骂,受到良心和道德的谴责。如照被告龙某1所言,其已明确告知李某1,则在订婚时,双方一般会言明。龙某1并无证据证明订婚时李某1已明知其系有夫之妇,故能认定龙某1故意隐瞒这个重大事实,从订婚后,龙某1及时诉讼离婚亦可证明这一事实。故所收礼金应予返还李某1。李某1在与龙某1相识不久后,在对龙某1不够了解的情况下,草率订婚,同样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龙某1主张李某1所交的彩礼已返还40000元,剩余的均由全部用于其与李某1的生活开支,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确认。综合全案,酌情返还李某1礼金3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3,由谁返还问题,被告龙某1虽系被告龙某2、龙某3共同所生,但龙某1自小便由他人抚养长大,龙某1未与龙某2、龙某3共同生活。订婚时,礼金虽当场交给龙某2,但不能证明最终由龙某2、龙某3支配。而按照地方习俗,彩礼多用于置办嫁妆。庭审中,龙某2、龙某3、龙某1均认可李某1所交的礼金,均系龙某1全部收取。结合考虑三被告的情况及地方习俗,三被告的辩称合乎情理,故应由龙某1返还李某1礼金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礼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129元,由被告龙某1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礼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彭利权书 记 员 任国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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