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曾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6民终2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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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6民终2286号案件名称
刘某1、曾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刘某1;曾某;刘某2;吴某;刘某3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民终22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女,192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霞,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3,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争光,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曾某、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9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询,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杨绍霞,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曾某、刘某2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1民初3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被继承人刘世忠的个人财产认定为是与被上诉人吴某的共有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一、吴某与被继承人系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该事实已经审理确认。同居关系的财产认定并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原则,一审判决在确认其双方属于同居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将财产全部推定为共有财产缺乏依据。二、从被继承人刘世忠生前财产产权登记和公示的情况来看,涉案财产均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并不存在共有人,不是共有财产,因此,吴某的财产份额不应当为60%。三、吴某与被继承人不是夫妻关系,在同居生活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并不能比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必然地认定为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刘世忠与吴某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均为共有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财产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刘世忠个人名下,吴某不是共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用其收入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吴某应对案涉财产有参与出资或是用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共同购买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考虑到吴某与被继承人同居生活多年的情况,上诉人也同意吴某可分20%的遗产。综上所述,涉案财产应属于被继承人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为系与吴某的共有财产不当,因此,在财产确认以及分配份额上有欠妥当,故请二审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吴某、刘某3辩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上诉人认为本案继承纠纷财产系被继承人刘世忠个人财产系认识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被继承人刘世忠与王树华离婚后,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并生育被告刘某3”,这是事实,××××年被继承人刘世忠与吴某在黎平民政局登记结婚,但由于生活中住址的数次搬迁以及保管不当导致原结婚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丢失,加上民政部门原来的信息储存方式落后,导致结婚数据遗失,现已无法提供原始登记凭证。吴某与被继承人刘世忠已经结婚和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创造的财产当然属于共同财产。吴某做过化妆品店、副食品批发部、开过歌厅、做过长途客运,案涉财产系吴某与被继承人刘世忠共同出资添置,是两人生活十余年共同创造的财富,应当认定为共同所有。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吴某在与被继承人刘世忠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为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刘某1、曾某、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继承人刘世忠所有的位于黎平县,由原告刘某1继承20%的份额,原告曾某继承20%的份额、原告刘某220%的份额;2、判决被继承人刘世忠所有位于黎平县房屋(门面)获得的征收补偿款431151.99元,由原告刘某1继承20%的份额即86230.39元,由原告曾某继承20%的份额即86230.39元、原告刘某2继承20%的份额86230.39元;3、判决被继承人刘世忠持有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6102%的股权,由原告刘某1继承20%的份额即0.52204%,由原告曾某继承20%的份额即0.52204%,原告刘某2继承20%的份额即0.52204%;4、判决被继承人刘世忠持有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获得收益合计74318.18元,由原告刘某1继承20%的份额即14863.64元,由原告曾某继承20%的份额即14863.64元、原告刘某2继承20%的份额即14863.64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世忠与案外人王树华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1,××××年10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子女随王树华共同生活,刘世忠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至子女成年,刘世忠负担母亲曾某的生活费,婚姻期间的财产归子女所有。××××年12月刘世忠与被告吴某相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3,现为在读大学生。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1、2001年12月1日购置黎平县德凤镇西门屯兴黎商贸城一楼左14号面积为18.36平方米商铺一个,2020年8月31日因棚户区改造该商铺被拆迁征用获补偿款431151.99元,目前该款已打入被告吴某个人银行账户;2、2006年1月10日刘世宗以受让方式购得位于黎平县宗,土地证号:黎土国用(2006)字第04972号,2007年在该宅基地上修建建筑面积为536.30平方米五层砖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黎平县字第××号。刘世忠生前与被告吴某、刘某3一直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3、2010年6月22日刘世忠在黎平县德凤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用现金入股102500元,占公司股份2.6102%,现该股份已于2018年5月4日转至被告刘某3名下,2019年该公司分红获16400元,转让公司房产分红获13051.18元均由被告刘某3领取;4、2020年10月,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兴黎商贸城的股东共有三间商铺被拆迁,被继承人刘世忠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分得拆迁补偿款44867元,目前该款项在该公司股东龙勇名下保管。2017年8月7日刘世忠患肺癌并确诊为晚期,2017年11月1日不治去世。同时查明,刘世忠母亲曾某1926年1月16日出生,现年已95岁高龄,已随刘世忠、被告吴某、刘某3共同生活十四年。刘世忠去世后,2020年12月11日原告刘某2认为被告吴某对曾某生活起居疏于照顾,隧将曾某接至生母王树华、刘某2处共同居住。又查明,吴某又名吴黔平,于1994年3月28日与前夫裴朝宇在黎平县人民法院德凤法庭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协议离婚,儿子裴廷钦10岁,由裴朝宇抚养生活,并负担其抚养费,离婚时裴朝宇为黎平县城关一小在编教师,××××年裴廷钦结婚成家。还查明;被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南泉社区出具的《证明》和茅贡镇寨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儿子裴廷钦、侄女吴君莲与刘世忠存在事实上的继子和养女关系,在刘世忠生病期间已尽了照顾和赡养义务,也应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刘世忠的个人财产,同时庭审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裴廷钦、吴君莲经常到吴某处看望的事实,以及刘世忠生前吴某合伙经营饭店欠款28万元债务未还的事实。被告吴某提交的《户口簿》证明吴某为刘世忠的妻子、贡院社区《居住证明》证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至今,以及黎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以妻子身份领取560元/月抚恤金的事实等证据,吴某未能提交《结婚证》证明与刘世忠确为夫妻关系,经到登记机关核查,也未能查询到有关的原始婚姻登记记录。2021年1月6日原告在得知被告领取了相关补偿款后,原告曾某作为被继承人刘世忠的母亲、刘某2、刘某1作为子女应当对被继承人刘世忠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将商铺补偿款和入股分红据为己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去世时开始。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刘世忠于2017年11月1日不治去世,生前并未立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对被继承人刘世忠的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法定继承人员如何确定问题。法定继承中,继承权应当男女平等,配偶、子女、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刘世忠与前妻生育有子女刘某2、刘某1,离婚后××××年12月与吴某共同生活至今,1997年又生育女儿刘某3,其母亲曾某95岁尚健在,因此原告刘某1、刘某2、曾某、被告刘某3均应作为本案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吴某与被继承人刘世忠××××年一起共同生活至今,且1997年生育有女儿刘某3,虽然被告吴某提交的《户口簿》证明吴某为刘世忠的妻子、贡院社区《居住证明》证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至今,以及黎平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以妻子身份领取560元/月抚恤金的事实等证据,吴某未能提交双方于××××年之后在民政办理结婚登记的证明,因此被告吴某不应作为妻子对刘世忠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被告吴某与被继承人刘世忠长期共同生活,相互帮扶、扶养,生育教育女儿,赡养老人,在家庭中被告吴某尽了主要扶养赡养义务,且女儿刘某3尚大学在读,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即应分割共同财产中的60%归被告吴某所有为宜。被告吴某1994年3月28日与前夫裴朝宇在黎平法院协议离婚,约定十岁儿子裴廷钦由前夫支付抚养费并随前夫抚养生活,经查,裴朝宇为黎平城关一小在编教师,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抚养能力,××××年裴廷钦结婚成家另住,从被告吴某提交的《户口簿》来看,其家庭户主为刘世忠、家庭成员有吴某、刘某3,并未有裴廷钦的户籍信息登记在内,被告吴某的居所位于我县城关贡院社区,本社区对本社区的人员情况最为了解,因此该生活状况的证明应当由被告吴某的居所地社区贡院社区出具。但被告吴某提交的是其他社区南泉社区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该证明内容大多为传来证据,结合离婚协议、户籍证明,加上被继承人刘世忠患病仅三个月就离开人世,不能因此认定裴廷钦对刘世忠尽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刘世忠与裴廷钦并未形成继子女关系,被告主张裴廷钦应作为继子女对被继承人刘世忠的个人财产亦享有继承权的辩论意见,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吴某提出侄女吴君莲因家庭困难从八岁起便从老家茅贡镇寨南村六组接至身边共同生活,已形成养子女关系并因此享有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养子女关系的确立,我国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即领养未成年子女应当签订领养协议,并到国家民政部门办理领养手续,除此之外,双方应长期共同生活并形成较为稳固的家庭生活关系,长辈应尽到抚养照顾义务,晚辈应尽到赡养义务。吴君莲1986年10月出生,2007年出嫁成家另行生活,被告虽然申请了街坊领居出庭作证,证明吴君莲节日期间经常到吴某居所看望的事实,但该往来行为应当视为吴君莲对吴某当年的养育照顾之情的一种感情联络,不应当因此认定吴君莲与被继承人刘世忠形成养子女关系,且被告吴某未能提交民政部门办理的合法领养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论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曾某作为被继承人的生母,对其个人合法财产理应享有合法继承权,如曾某放弃继承权应当提交书面说明明示放弃,本案中曾某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被告提交了与曾某谈话的视频录音,认为曾某的诉请不是其真实意思,但该内容表达不全,且系被告提供,该录音并不能因此作为认定曾某放弃继承权的直接证据。因此被继承人刘世忠的法定继承人是:刘某1、刘某2、曾某、刘某3四人,且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遗产如何认定如何分割继承的问题。死者刘世忠与被告吴某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年12月被继承人刘世忠与被告吴某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在黎平县城关忠武路65号出资购买宅基地一宗并在此修建约536.30平方米五层砖混建筑房屋一栋,该房屋系刘世忠与吴某共同生活期间修建,应属共有财产。因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吴某尽了主要扶养、赡养义务,且女儿刘某3尚大学在读,因此,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即被告吴某应当对该住宅享有60%的所有权,即536.30×60%=321.78平方米,剩余的214.52平方米住宅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214.52÷4=53.63平方米,即刘某2、刘某1、曾某、刘某3分别继承53.63平方米。对该遗产的分割应当充分考虑生产生活需要,不应损害遗产的效用,结合被告吴某、刘某3长期在该房屋内生活居住的实际,该房屋以价值分割为宜,但原告放弃了对该房屋价值评估,仅诉请按继承分额进行分割,因此按继承份额计算,被告吴某占该房屋份额为;60%即536.30×60%=321.78平方米,刘某3、刘某1、刘某2、曾某分别占份额为10%,即分别占份额53.63平方米;2001年12月刘世忠在兴黎商贸城购置商铺一个,因征用拆迁获补偿款431151.99元,目前该款在被告吴某账上,因该商铺系刘世忠与吴某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应当视为共同财产,故该补偿款431151.99×60%=258691元应归被告吴某所有,剩余172460.99元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172460.99÷4=43115元即刘某2、刘某1、曾某、刘某3分别继承43115元;2010年6月刘世忠在德凤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入股金102500元,占公司股份2.6102%刘世忠病故后,2018年该股份已变更登记到被告刘某3名下,之后的两次分红共计29451.18元均被刘某3个人领取,该股份及分红虽然已变更到继承人刘某3名下并被其领取,但仍然应当属于刘世忠与吴某的共有财产,即股份2.6102%×60%=1.5661%、分红29451.18×60%=17670.71元应当归被告吴某所有,剩余的股份1.0441%及分红11780.47元按法定继承办理,即股份1.0441%÷4=0.2610%、分红11780.47÷4=2945元由刘某2、刘某1、曾某、刘某3分别继承0.2610%股、分红分别继承2945元;2020年8月刘世忠入股该公司的三间股东共有商铺被拆迁征用,其个人股东获补偿款44867元,该补偿款应按共有财产分割,即44867×60%=26920元归被告吴某所有,剩余的17947元按法定继承办理,17947÷4=4486.7元即刘某2、刘某1、曾某、刘某3分别继承4486.7元。被告吴某主张的债务如何认定,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刘世忠于2017年8月患病同年11月不治去世,被告出示2018年4月25日《借条》一张30万元,以证明该债务系为刘世忠生前治病所欠,应作为刘世忠生前债务。刘世忠从患病到去世约三个月,因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据证实,且该医疗费产生在前,被告并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用的凭据,仅提交刘世忠死亡之后的《借条》和转账凭据,因此,该债务不应当视为刘世忠治病所产生的债务,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吴某出具2017年12月13日《施工合同》、《收条》一份,以证明刘世忠去世后吴某对忠武路65号房屋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7.5万元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被继承人刘世忠2017年11月1日去世,被告在当年12月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较大维修,但该《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对维修的项目、费用作明确约定且支付的款项仅有《收据》佐证,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对被告吴某主张的该债务应为维修房屋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吴某还申请证人妹妹吴莉莎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刘世忠生前因与其合伙经营餐馆尚欠吴莉莎合伙债务28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债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继承从被继承人刘世忠2017年11月1日去世之日开始,其法定继承人均对刘世忠个人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除原告明示放弃继承外,原告与被告自享有继承权开始之日起,该财产分割前对刘世忠的个人遗产应属共同共有状态,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2020年11月被告吴某将共有的商铺补偿款打入自己账户、2018年5月4日刘某3将共有股份转至个人名下并独自领取分红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造成了侵害。本案中,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时间应当从2018年5月6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3年的规定,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应以驳回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零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位于黎平县建筑面积共536.30平方米(房产证号:房权证黎平县字第××号、土地证号:黎土国用(2006)字第04972号)其中:该房屋的60%(321.78平方米)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刘某3继承10%(53.63平方米),原告刘某1继承10%(53.63平方米)、刘某2继承10%(53.63平方米)、曾某继承10%(53.63平方米);二、商铺拆迁补偿款431151.99元(此款现在吴某账上)其中:258691元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刘某3继承43115元,原告刘某1继承43115元、刘某2继承43115元、曾某继承43115元;三、在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6102%的股权,其中:1.56612%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刘某3继承0.26102%,原告刘某1继承0.26102%、刘某2继承0.26102%、曾某继承0.26102%;四、分红所得29451.18元(刘某3领取)、股东商铺补偿款44867元(由股东龙勇保管)共计74318.18元,其中:44590.9元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刘某3继承7431.82元,原告刘某1继承7431.82元、刘某2继承7431.82元、曾某继承7431.82元;五、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曾某负担15元,被告吴某、刘某3负担15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人证言:1、陈某证明,拟证明吴某上门与陈某商谈购买其位于黎平县房屋的经过及买房时付款情况。2、石庆勇证明,拟证明吴某购买陈某房屋时的付款情况,付款时由石庆勇清点购房款12.5万元。3、熊海欧证明,拟证明吴某购买陈某房屋后拆除该房,其爱人刘世忠聘请熊海欧在此地基上修建新房(现继承纠纷房屋),修房时基本是吴某在管理,工钱也是吴某支付。在二审庭询期间,被上诉人吴某提交了一份黎平县字第01-002023号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吴某××××年自己购买了该套房屋,实际上是其在养刘世忠,并非上诉人所说其依靠刘世忠生活,吴某是用卖该套房屋的钱购买的涉案房屋。针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来看,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三组证据都是证人证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只作为书证提供不符合规定的,且三人的证明内容和格式基本一致,内容是否为被上诉人所写,客观上也存疑,且三人陈述的内容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来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组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弱于涉案房屋的相关书证。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关于三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三组证明均是由被上诉打印出来后交证人签字,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因该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请求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吴某与刘世忠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是否为两人共同财产;二、一审判决确认的分配比例是否正确?关于吴某与刘世忠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是否为两人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吴某与刘世忠从××××年12月起开始共同生活直至2017年11月刘世忠患病去世,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刘某3。因吴某未提供两人结婚登记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二人为同居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案涉财产均系在吴某与刘世忠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一审判决认定吴某与刘世忠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为两人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涉案财产均属被继承人刘世忠的个人财产,不存在与吴某共有,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分配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吴某与刘世忠在一起共同生活20余年,期间吴某生育女儿刘某3,刘世忠之母亲曾某与吴某共同生活十四年,在家庭生活中吴某尽到了主要抚养赡养义务,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适宜多分,一审判决据此分割共同财产的60%归吴某所有,并无不当。本案法定继承人有四人,即刘某1、刘某2、曾某、刘某3,且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一审判决确认上述四位继承人等额均分分割后剩余的40%的涉案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认以及分配份额上有欠妥当,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曾某、刘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刘某1、曾某、刘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刘志红审 判 员 欧阳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游 婷书 记 员 龙 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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