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桂莲、吴晓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726民初3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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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726民初3045号案件名称
金桂莲、吴晓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浦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金桂莲;吴晓莲;李啸令;陈林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726民初3045号 原告:金桂莲,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娟(系金桂莲女儿)。 被告:吴晓莲,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李啸令,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陈林芳,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成(系陈林芳儿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万达月泉别墅70-H2-2。 负责人:何守根,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青萍,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5层、19-21层、艮园小区17幢101室、艮园小区17幢1单元201室。 负责人:朱俞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涛,系公司员工。 原告金桂莲与被告吴晓莲、李啸令、陈林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831.27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921.27。以上费用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桂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丽娟、被告陈林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成、人保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浦江支公司、吴晓莲、李啸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5月30日16时03分许,吴晓莲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浦江县浦阳街道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浦江县浦阳街道新华东路79号路段直行时,与同方向行驶陈林芳驾驶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金桂莲)发生追尾,后陈林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撞上了停在路边李啸令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以及陈林芳、金桂莲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晓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啸令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林芳负次要责任,原告金桂莲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金桂莲受伤后在浦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浦江县中医院出具证明书:患者于2020年5月30日-2020年6月20日在我院治疗,陪护壹人。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吴晓莲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青花,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啸令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露,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五、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13831.26元。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2021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的精神,本院确定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13831.26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对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扣除。 2.护理费:3780元(180元/日×21日)。 3.营养费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称,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相应鉴定,不予考虑。因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确需营养费,故本院对于营养费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日×21日)。 5.交通费:420元(20元/日×21日)。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本案不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侵权行为未致伤者出现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8661.26元。 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均未垫付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金桂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661.26元,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晓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啸令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林芳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仍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故由被告吴晓莲、李啸令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晓莲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330.63元(即医疗费69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9330.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啸令驾驶×××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原告也自愿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啸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330.63元(即医疗费69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9330.63元)。被告太平浦江支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承保了×××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太平浦江支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浦江支公司、吴晓莲、李啸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桂莲人民币933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李啸令赔偿原告金桂莲人民币933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桂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桂莲承担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承担81元,由被告李啸令承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婉君 二O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盛萱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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