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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俊、王剑峰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325执70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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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325执707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曾俊、王剑峰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贞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曾俊;王剑峰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325执7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曾俊,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被执行人:王剑峰,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5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受理曾俊申请执行王剑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剑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剑峰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王剑峰支付申请执行人曾俊运输款人民币1329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350元及申请执行费99元。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9月6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王剑峰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剑峰金融机构(银行、财付通)有存款可供执行,现已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查到被执行人王剑峰名下有车牌号为嘉龙牌汽车以及车牌号为尼桑牌汽车各一辆,已依法进行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查无证券信息。2021年5月11日,向曾俊发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剑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缴款通知书。向贞丰县住建局及贞丰县自然资源局查询,未查询到王剑峰名下有不动产登记;向贞丰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查询到王剑峰的公积金缴存信息;向贞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未查询到王剑峰名下有股权登记;到被执行人户籍地村村委会调查了解,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向王剑峰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同年9月1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拉入失信人员名单。2021年9月10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曾俊,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曾俊对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行为予以确认,同意对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5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因王剑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曾俊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5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13293元王剑峰应继续支付。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三、由被执行人继续承担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350元及申请执行费99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天才审 判 员 梁胜斌审 判 员 陈家禄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本迁书 记 员 聂世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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