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慈溪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民终343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浙01民终3432号案件名称
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慈溪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慈溪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民终3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百步工业区南A区。 法定代表人:曹林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吴寅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文、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新能源公司)为与上诉人慈溪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斯顿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7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转为合议庭审理。2021年4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贝尔斯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文、徐剑,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新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贝尔斯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贝尔斯顿公司混同使用“韩国现代”、“HYUNDAI/现代”不构成商标混淆,系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错误。一、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商标合法有效,任何人不得侵犯。二、现代新能源公司已通过长期宣传、直接使用,使得“现代”商标在家电厨卫及饮水机产品上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贝尔斯顿公司知晓上述事实,却依然侵犯现代新能源公司商标权利,当属恶意侵权。三、贝尔斯顿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标识应当规范权利边界,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生效判决认定“HYUNDAI”不是“现代”的正式英文翻译,而是通过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形成的对应关系,该公司的股东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与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现代综合商社)并非同一主体。“HYUNDAI”在汽车商品上的商誉并不能当然延及至家电商品。贝尔斯顿公司被许可使用的“HYUNDAI”商标,在涉案商品领域并不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不得以此为由,侵害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四、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商标立法宗旨。贝尔斯顿公司完全可以使用现代综合商社合法注册登记的英文商标,通过自身的商业投入,不断宣传和使用其核准注册的英文商标,提升“HYUNDAI”在家电厨卫市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本不必要使用本案现代新能源公司已经在先核准注册且在先使用的“现代”商标。此外,现代综合商社在中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从2006年开始即一直显示为吊销状态,贝尔斯顿公司在签署授权文书及销售涉案商品时也应当准确注明其商标授权人的英文企业名称,而不得混淆市场,仅标注中文名称。 贝尔斯顿公司针对现代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贝尔斯顿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使用的商标“HYUNDAI”是经百力公司授权取得,且贝尔斯顿公司店铺中使用现代中文字样时,是与“韩国现代”、“HYUNDAI”共同展示。一审法院对贝尔斯顿公司在店铺中单独使用“现代”判决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成立。虽然店铺名称中有“现代”字样,但店铺名称的下方就是“HYUNDAI”、“韩国现代”,上下排布方式展示其经营的商标品牌;字体、内容都在突出使用“HYUNDAI”商标,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HYUNDAI”商标在中国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中文翻译就是“现代”,其使用现代中文字样,只会与现代综合商社发生联系,并不会混淆现代新能源公司的现代商标。并且,现代新能源公司的“现代”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亦不可能对其造成损害。三、贝尔斯顿公司在天猫的店铺不仅经营饮水机,也经营电风扇等各类“HYUNDAI”品牌产品。现代新能源公司仅持有饮水机类别的“现代”商标,电风扇类别的“现代”商标权利人为现代综合商社,因此,不能认定贝尔斯顿使用现代商标指向饮水机商品。故一审判决禁止在商铺名称中使用“现代”商标是扩大了现代新能源公司的权利范围,剥夺了其他“现代”商标权人的权利。综上,请驳回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天猫公司针对现代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一审中的陈述一致。 贝尔斯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现代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贝尔斯顿公司在天猫的店铺所经营的产品包括饮水机、电风扇等各类“HYUNDAI/现代”品牌的产品,现代新能源公司享有饮水机类别的“现代”商标,但不享有电风扇类别的“现代”商标,且贝尔斯顿公司店铺内使用“现代”字样并不指向饮水机产品,一审判决禁止在商铺名称中使用“现代”商标是扩大了现代新能源公司的权利范围。二、现代新能源公司存在大量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其注册、起诉行为具有恶意。三、贝尔斯顿公司虽然在店铺名称中单独使用了“现代”中文字样,但店铺名称下方就是“HYUNDAI”、“韩国现代”,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四、“HYUNDAI”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不仅享有“HYUNDAI”商标权,也享有大部分商品中文“现代”商标权,消费者将“现代”二字与现代综合商社发生联系在所难免,现代新能源公司所享有的“现代”商标商誉较低,权利保护范围应严格限制。 现代新能源公司针对贝尔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其享有“现代”注册商标权利基础正当,应予以依法保护。二、贝尔斯顿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天猫店铺名称、店铺首部、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现代标识、在网购环境下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三、贝尔斯顿公司一直企图关联的HYUNDAI集团早已分裂独立、互不关联,无权共享“HYUNDAI”在消费市场的商誉。四、“HYUNDAI”并不等于现代,尤其在厨卫家电市场,任何人不得侵犯中国企业在先注册和在先使用的“现代”商标。五、贝尔斯顿公司作为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主营商品是厨卫家电产品,也包括饮水机,其在接受第三方授权时,应尽到审查义务,知晓并避免现代新能源公司在厨卫家电类别上合法持有的“现代”商标。综上,请求驳回贝尔斯顿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天猫公司针对贝尔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一审中的陈述一致。 现代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贝尔斯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392264、47641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推广侵权商品,删除侵权链接);二、贝尔斯顿公司赔偿现代新能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现代新能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合计500000元(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贝尔斯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现代新能源公司主张的权利情况 现代新能源公司系第4764181号、7392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4764181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現代”,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饮水过滤器、矿泉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第7392264号注册商标标识为“現代”,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电加热装置、饮水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现代新能源公司在“拼多多”商城售卖“现代”饮水机。 二、被控侵权事实 2019年7月29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监督下,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坤使用公证处清洁计算机登录天猫网(tmall.com),搜索“现代饮水机”显示多个搜索结果,其中包含卖家为“现代贝尔斯顿专卖店”销售的相应商品。进入该店铺,显示首部标注“HYUNDAI”“韩国现代”标识,店铺中多款饮水机类商品标题中含“韩国现代”字样。打开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品牌名称:HYUNDAI/现代”。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些商品实物上仅标注“HYUNDAI”商标。 三、其他事实 1、2019年1月1日,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贝尔斯顿公司为HYUNDAI韩国现代品牌取暖器、空调扇、饮水机在天猫商城运营服务和产品销售,负责HYUNDAI韩国现代品牌商品的销售与宣传推广及售后服务。授权期限一年。 2、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现代综合商社享有注册于第11类饮水机等商品上的“HYUNDAI”注册商标专用权;“HYUNDAI”的中文翻译为“现代”。“韩国现代重工集团”网站中介绍“HYUNDAICORPORATION现代综合商社”为其子公司。 3、现代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3日,现注册资本为100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太阳能热水器、玻璃制品、小家电及集成天花板……现代新能源公司在第6类、第17类、第20类、第21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等类别商品上注册有“现代”、“奥普”、“MFC”、“西子”等多件商标。天猫店铺“现代贝尔斯顿专卖店”由贝尔斯顿公司注册经营。 4、现代新能源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指控是否成立;二、如侵权成立,贝尔斯顿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现代新能源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指控是否成立 现代新能源公司系第4764181号、7392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其商标权利应予保护。通常而言,认定商标侵权成立需以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为前提:其一,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使之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其二,被控侵权标识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其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其四,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其中,第四项要件居于判断商标侵权的核心地位。 本案中,店铺名称“现代贝尔斯顿专卖店”中的“现代”、店铺首部中的“HYUNDAI”“韩国现代”标识、商品标题中的“韩国现代”字样、商品详情页面的“品牌名称:HYUNDAI/现代”,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些标识均包含“现代”汉字,与涉案商标标识“現代”在物理形态上构成近似;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主要为饮水机,与第73922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饮水机”构成相同,与第47641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饮水过滤器”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重合,属于类似商品。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贝尔斯顿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在进行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其中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控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形态及该领域一般消费者的识别力和注意程度等。权利商标受保护强度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成正比。本案中,“现代”系中文固有词汇,非臆造词,本身显著性不强,且现代新能源公司确实存在大量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或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形,另外,现代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現代”商标在饮水机产品上具有足够的知名度。故对其涉案商标权的禁用权范围应给予相对严格的限制。 关于贝尔斯顿公司在商品标题中使用“韩国现代”标识、在商品详情标注“品牌名称:HYUNDAI/现代”及在店铺首部中使用“HYUNDAI”“韩国现代”标识。现代综合商社作为韩国现代重工集团的关联企业,有权共享现代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在“HYUNDAI”“现代”系列商标标识上积累的较高知名度和商誉。而经过现代集团的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的长期宣传和使用,“HYUNDAI”与“现代”确已产生紧密联系和一定程度上的对应关系,并具有较为明显的指向性和识别度。以“韩国现代”指称“HYUNDAI”具有一定合理性。以上使用方式一般能够使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不构成混淆。 关于贝尔斯顿公司在店铺名称中使用“现代”标识。注册商标作为一项标识性民事权利,权利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更有权在其核定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该商标标识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既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误认为商标权人与他人有某种联系,从而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功能。本案中,贝尔斯顿公司在店铺名称中单独使用“现代”标识,并未与“韩国”或“HYUNDAI”等标识共同使用,则可能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尤其是将“现代”与“韩国现代”“HYUNDAI”混用的情况下,尽管贝尔斯顿公司未必具有攀附现代新能源公司“現代”商标商誉的故意,但基于“HYUNDAI”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会将该“現代”与现代综合商社产生联系,误认为现代新能源公司或其商品与韩国综合商社有关,使现代新能源公司与其注册的“現代”商标的联系被割裂,现代新能源公司寄予“現代”商标谋求市场声誉、拓展企业发展空间的价值将受到抑制。综上,贝尔斯顿公司在店铺名称中单独使用“现代”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为进一步厘清市场,保持有序竞争环境,在“現代”商标为现代新能源公司合法持有的情况下,贝尔斯顿公司应作出合理避让,尽可能减少乃至避免对“韩国现代”等标识中汉字“现代”的直接使用,降低对“现代”中文汉字的依赖性,而更多地借助其享有使用权的“HYUNDAI”商标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以使“现代”中文商标与“HYUNDAI”英文商标之间保持清晰的权利边界。 综上,贝尔斯顿公司在涉案店铺名称中单独使用“现代”的行为侵害现代新能源公司第4764181号、7392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现代新能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本身系侵权商品,故现代新能源公司要求贝尔斯顿公司停止推广、销售涉案商品、删除侵权链接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代新能源公司同时主张贝尔斯顿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上述行为已以商标侵权进行评判,无需再以不正当竞争进行规制,故现代新能源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现代新能源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现代新能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店铺销售商品本身不侵权;2.贝尔斯顿公司仅在店铺名称中使用了侵权标识且主观攀附恶意不明显,现代新能源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对消费者选择购买涉案店铺商品的贡献率低;3.现代新能源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故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为17000元(含合理费用)。 现代新能源公司当庭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贝尔斯顿公司立即停止在店铺名称中单独使用“现代”的商标侵权行为;二、贝尔斯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现代新能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7000元;三、驳回现代新能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现代新能源公司负担2125元,贝尔斯顿公司负担2275元。 二审中,现代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 证据1、(2020)浙0110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2020)浙01民终749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共同用于证明:现代新能源公司合法享有涉案商标权,任何人不得恶意混淆和侵犯。 证据3、(2020)京73民终1936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4、(2020)京73民终1942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3、4共同用于证明:贝尔斯顿公司在前诉案件生效后,仍然使用“现代”字样进行商标性使用,应当构成侵权。 证据5、《人民代表报》一份,用于证明:现代新能源公司的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显著知名度和相应的商誉,具有品牌经济价值。 经质证,贝尔斯顿公司、天猫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的判决书涉及的被控侵权的当事人与本案贝尔斯顿公司并不相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3、4系民事裁定书,并未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不能实现现代新能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5现代新能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且仅凭一篇媒体报道不能实现现代新能源公司已经具有显著知名度和相应的商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贝尔斯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其从百力公司处取得了涉案饮水机商品。经质证,现代新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载明商标授权及使用事宜,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中未体现交易商品的具体品牌,无法与本案所涉商品进行对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因现代新能源公司未对贝尔斯顿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出具体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再予以评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贝尔斯顿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二、如果侵权成立,贝尔斯顿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商标的识别功能是体现商标核心价值的本质属性,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注册的商标标识本身。因此,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不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该种使用行为则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是指已经或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经或可能对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的某种联系产生错误认识,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实质破坏。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是建立在具体个案基础上的事实认定,通常情况下,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并参考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所涉商品的价格及该领域一般谨慎程度消费者的识别力和注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从现代新能源公司主张的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来看,“现代”系中文固有词汇,非臆造词,本身显著性不强,且现代新能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注册商标已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在饮水机、电热水壶产品上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韩国现代”与“HYUNDAI”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因包含“韩国现代”、“HYUNDAI”而具有较高的识别度,进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且,现代新能源公司存在大量注册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故不应对其涉案商标权给予过高强度的保护。 对于贝尔斯顿公司在网店中使用“韩国现代”、“HYUNDAI/现代”的行为,贝尔斯顿公司对该些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除了“现代”二字之外还附加了“韩国”、“HYUNDAI”等元素,贝尔斯顿公司亦取得了“HYUNDAI”商标的授权,在被控侵权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明确标注了产品来源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足以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不会导致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现代新能源公司的结果,亦不会产生攀附现代新能源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商业信誉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贝尔斯顿公司对该些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与涉案商标之间不构成混淆,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现代新能源公司关于贝尔斯顿公司使用“韩国现代”、“HYUNDAI/现代”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贝尔斯顿公司在店铺名称中单独使用“现代”标识的行为,其未标注“韩国”或“HYUNDAI”等标识共同使用,在现代新能源公司合法有效享有“現代”商标权的情况下,单独使用“现代”标识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认为贝尔斯顿公司销售的商品与现代新能源公司产生联系。另,贝尔斯顿公司主张其店铺名称中使用“现代”标识并非指向饮水机产品,但其店铺内存在饮水机产品的销售链接,相关消费者在进入其店铺后,会将其店铺名称中的“现代”标识与其销售的商品进行关联,因此该店铺名称起到了对其店铺内饮水机产品的宣传功能和商品来源识别功能,该行为仍构成在饮水机产品类别上的商标使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贝尔斯顿公司在店铺名称中单独使用“现代”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本院对贝尔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贝尔斯顿公司在涉案店铺名称中单独使用“现代”的行为侵害现代新能源公司第4764181号、73922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现代新能源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贝尔斯顿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现代新能源公司亦未提供其商标许可费作为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现代新能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通过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7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现代新能源公司、贝尔斯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0元,由上诉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45元,由上诉人慈溪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奕 审判员牟丹 审判员梁琨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翀翊 书记员张天马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海燕、李志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1执1207号 下一篇 郑州市生态环境局登封分局、登封市百顺钾长石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1执1576号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