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联赢化工有限公司、常州舜邦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04民初4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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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04民初4078号案件名称
济南联赢化工有限公司、常州舜邦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济南联赢化工有限公司;常州舜邦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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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04民初4078号原告:济南联赢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0611873827,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南新材料交易中心办公楼七层南侧746号。法定代表人:王言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汉民,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舜邦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354522607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关河西路244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济南联赢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舜邦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货款24042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166.04元;(自2016年5月6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以被告实际以24042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4.请求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其他合理费用;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差旅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电子形式传输合同扫描件的形式就甘油买卖事宜迖成一致,约定被告向原告供给甘油,原告与被告之间采用先付钱后供货的方式,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126000元,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支付126000元,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支付122100元;共计支付374100元。但被告三次向原告供货97.264吨,总金额为350058元的甘油,运送至原告的仓库,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5月6日交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因与被告之间产生嫌隙,至今未再有其他贸易往来。至今被告处尚有原告余款2404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6日的转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74100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共计97.264吨,合计价款350058元;证明被告应退付原告货款24042元;3.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4.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言军与被告销售经理吴俊伟短信聊天记录3张,证明被告认可以上欠款24042元的事实,但一直拖延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甘油。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7日及2016年5月6日,原告分三次共计支付被告货款374100元,被告仅向原告供货97.264吨,合计价款350058元。2020年1月,被告短信确认应退还原告货款24042元。2021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42元,其余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24042元,有转账凭证、发票、短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退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404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舜邦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济南联赢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4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彩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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