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士影与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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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3590号案件名称
陈士影与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陈士影;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3590号原告:陈士影,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野,系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大岭镇岭城壹号13号楼010109(1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正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莹,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君,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陈士影与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士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合同编号:G8432482)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2005100072);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全款805315元(购房款含定金20000元合计825315元,后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返还原告2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物业维修基金4484元、不动产权代办费380元,合计486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4日签订了《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7幢2单元603号房屋。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房屋全款合计825315元(认购书约定房款总价款为827587元,优惠2272元)。原告另向被告支付物业维修基金4484元、不动产权代办费300元、不动产权登记费80元。原、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在办理入住手续前取得无理由退房的权利。自2021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无理由退房,,被告同意退房返还房款等款项,但却无法确认返还时间。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的生效条件,故我司不同意解除合同,退还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5月4日签订了《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7幢2单元603号房屋。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房屋全款合计825315元(认购书约定房款总价款为827587元,优惠2272元)。原告另向被告支付物业维修基金4484元、不动产权代办费300元、不动产权登记费80元。原、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在办理入住手续前取得无理由退房的权利。2020年7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253元。 本院认为,原告缴纳房款最后一笔181035元为2020年7月18日,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三章第7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的2020年7月4日前缴纳房款的约定,不符《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同时原告于2020年7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253元,可以证明原告逾期付款的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符合无理由退房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士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原告陈士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莹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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