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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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207号案件名称
芦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芦某;李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现住山西省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运城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芦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芦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李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一是本案上诉人芦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通常的民间借贷,出借人都会要求借款人向其出具借据、收据或欠条。但是,现在网络支付便捷,生活中朋友之间相互借款时,仅仅是口头约定借款的内容并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提供借款的例子也比比皆是。芦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通过微信约定借款,从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某对于借款事实是认可的,其不还欠款的主要原因是暂时没有钱;芦某在长达10多个月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李某也一直表示自己有钱就会还,微信聊天可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芦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与支付宝转账记录,能够证实芦某向李某交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是一审判决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上述借款发生之前的微信、支付宝等账务往来频繁就间接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李某提供的资金流转情况发生在借款之前,系其与芦某2020年2月28日之前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同时在2020年2月28日之后李某并未向芦某归还过30000元借款,李某抗辩该30000元系双方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违背常理,且与事实不符,作为正常人在不欠他人金钱的情况下绝不会承认欠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不予确认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芦某以30000元的转账凭证起诉,而李某辩称双方之间仅存在债务往来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李某的理由属于“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规定范围,但是该条规定系对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起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案中李某的相关证据仅证实双方之间债务往来频繁,不能证明系偿还之前的债务。同时上诉人芦某提交的证据不仅有转账记录,还有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故芦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向其借款3O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任何错误,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仅依据转账记录,在无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主张债权,显然与法相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答辩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仅存在资金流转情况,并未产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答辩人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就给上诉人转款多达227l67元,上诉人所主张的3万元借款,只是清偿原告之前款项,而非答辩人向其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显然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依法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诉请,合法有据,判决并无任何错误。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任何不当,故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依法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就本案3万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李某主张芦某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给付李某的3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亦举证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微信、支付宝账务往来频繁。而芦某对李某上述辩驳理由及证据,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芦某就本案转账款项的性质所举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确定该款项系民间借贷。现芦某仅据此主张债权,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芦某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芦某提交了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其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李某转账共计132776元的转账记录截图。质证中,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通过比对芦某和李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双方之间的转账均能互相印证,对芦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间,芦某与李某常有经济往来。2020年2月28日,芦某向李某转账3万元,此后双方没有大额经济往来。芦某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28日,李某收到芦某转账3万元后,说:“感谢帮助,有你们太好了,期待赶紧复工复产”。2020年9月12日,李某对芦某说:“我是8万的货给你顶3万的账;我只是暂时没钱还;再说一遍不是有钱故意不给”。此后,芦某多次向李某索要钱款,李某回复:“好的,有了第一时间给你”、“好的,需要到下个月了”。诉讼中,李某辩称该3万元是芦某偿还其之前的借款,但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某始终认可该3万元欠款,从未拒绝芦某的还款要求,也没有向芦某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芦某和李某之间是否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李某是否应归还该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芦某于2020年2月28日向李某转账3万元,后在芦某要求李某归还该款时,李某先是提出用货顶账,后又请求宽限还款期限,始终承认欠款且从未拒绝芦某的还款要求,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芦某与李某之间存在3万元借贷关系,并在芦某提供3万元借款时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李某应当向芦某归还该3万元。本案在诉讼中,李某辩称该3万元是芦某偿还其之前的借款,但在芦某多次催要借款的过程中,李某自始至终未拒绝芦某的还款要求,也没有向芦某主张债权,显然与常理不符,且李某一二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2020年2月28日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中的3万元借款之间存在联系,故对李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芦某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且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向芦某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芦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芦某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825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国强审判员 路志杰审判员 毛松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学智书记员 崔甜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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