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刘兵等王红霞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71执63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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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71执632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刘兵等王红霞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刘兵;王红霞案件缘由
公证债权文书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71执6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河南东路6号。 负责人:周学勇,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刘兵,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执行人:王红霞,女,199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兵、王红霞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8)新乌法诺证经字第830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共计252190.07元,执行费3683.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2021)新71执63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进行了网络查询。经查询,我院依法对刘兵名下的克罗迪X6牌汽车1辆(车牌号:×××)予以查封,但该汽车未实际控制。除此之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目前刘兵、王红霞租住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516号南湖明珠小区一期3号楼1单元1401室,二人填写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71执63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兵、王红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阿不都艾内江审判员 荣飞审判员 石新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韦艳坤书记员 张超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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