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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红珠、陈本全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202民初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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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202民初493号
  • 案件名称

    付红珠、陈本全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付红珠;陈本全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202民初493号原告:付红珠,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行业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陈本全,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行业从业人员,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付红珠与被告陈本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本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红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索劳务费产生的交通费1,800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独山子凡舍酒店进行美缝工作,工作完成后,劳务费用11,400元没有支付。嗣后,原告为被告承揽的石河子如家酒店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2,400元也未支付。以上劳务费共计13,80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陈本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提交答辩状称,第一,陈本全受雇于乌鲁木齐君悦海虹装饰公司,负责独山子凡舍酒店装修施工;第二,凡舍酒店一直拖欠装修款未向陈本全支付,主张凡舍酒店代为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独山子区凡舍主体酒店与被告签订《酒店项目设计及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揽独山子区凡舍主体酒店的装修工程。装修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为独山子区凡舍主体酒店地板进行美缝,产生劳务费11,400元。嗣后,原告又为被告承揽的石河子市如家酒店装修工程提供劳务,产生劳务费2,400元。因上述劳务费均未支付,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独山子凡舍酒店结算单(欠条),独山子凡舍酒店美缝11,400元,石河子如家酒店2,400元,合计13,800元,陈本全。”因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无果,故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为主张权利,自驾汽车往返乌鲁木齐市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两次(立案交费、开庭),2021年8月27日产生过路费194元,2021年9月27日产生过路费194元。经查,乌鲁木齐市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之间的客运汽车费用为72元每人次。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案外人独山子区凡舍主题酒店进行了调查,该酒店答复,被告进行的装修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现被告应向独山子区凡舍主题酒店进行赔偿。对被告主张独山子区凡舍主题酒店代为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意见,不能同意。该案立案后,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能够顺利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了保全费15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合同、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因没有及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应该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准。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未付劳务费的数额为13,800元。被告称由独山子区凡舍主体酒店代为支付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为主张权利,往返乌鲁木齐市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两次,产生部分交通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劳务费用产生的额外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予以承担。但是交通费的认定应以合理必要经济为原则,经查,乌鲁木齐市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之间的客运汽车费用为72元每人次,本院支持交通费288元。    综上所述,原告付红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本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红珠支付劳务费13,800元;    二、被告陈本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红珠支付因主张劳务费产生的额外经济损失288元;    三、驳回原告付红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计72.50元,保全费158元,合计230.50元,原告付红珠已预交,由被告陈本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红珠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景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联会书记员    蔡晨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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