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3民初2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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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3民初2074号案件名称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华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权;胡琳;胡彬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3民初2074号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77169103L。法定代表人:何卫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系该行职工。被告:胡权,男,199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胡琳,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胡彬,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容农商行)与被告胡权、胡琳、胡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容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权、胡琳、胡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权、胡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至2021年6月15日的利息为78260.84元,自2021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4.5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彬对被告胡权、胡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华容农商行申请贷款3600000元。原告华容农商行审核后,与被告胡权、胡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5月25日,贷款年利率4.55%。被告胡彬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6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结息还本,贷款到期,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600000元、至2021年6月15日的利息78260.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权、胡琳、胡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权与被告胡琳系父子关系,被告胡琳与被告胡彬系兄弟关系。2020年12月15日,被告胡权、胡琳共同向原告华容农商行申请贷款,出具借款申请书,并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由胡权作为二人代表办理借款手续,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胡权、胡彬在借款申请书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名捺手印。2020年12月25日,原告华容农商行与被告胡权、胡琳签订合同编号:-22530-2020-00001817《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和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4.5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0.01%确定;借款自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账户划收借款本息,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胡彬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胡权、胡琳授权原告华容农商行以代扣方式扣收借款本息,并由被授权人决定支付顺序。被告胡权、胡琳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同日,被告胡彬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1-22530-2020-00000198《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华容农商行与胡权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的限额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3600000元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胡彬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手印。2020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权发放了贷款3600000元,被告胡权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执行利率4.5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还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胡权、胡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6月26日,被告胡权、胡琳偿还了借款利息56000元。经原告华容农商行核算,截至2021年9月13日止,被告胡权、胡琳尚欠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63213.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息明细、系统利息回收查询,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权、胡琳共同向原告华容农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胡权、胡琳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5%,故逾期利率为年利率4.5504%(4.55%×0.01%+4.55%)。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600000元,至2021年9月13日未偿还的借款利息为63213.44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偿还本息情况,故本院对前述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自2021年9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5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合同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被告胡彬为被告胡权、胡琳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胡彬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权、胡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华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元及利息(至2021年9月13日的利息为63213.44元,自2021年9月14日起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5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彬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彬清偿债务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胡权、胡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26元,减半收取计18113元,由被告胡权、胡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学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龚 娟书 记 员 王 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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