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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勇、陈志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81民初5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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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481民初5507号
  • 案件名称

    刘大勇、陈志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刘大勇;陈志荣
  • 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81民初5507号原告:刘大勇,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峰,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荣,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告刘大勇诉被告陈志荣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建华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曹义兵承接溧水廻峰庄园部分工程,由原告提供门窗。被告在该工程中承包土建工程,混凝土由曹义兵提供。2015年9月11日三方达成协议,约定曹义兵应该支付原告门窗款172000元,由曹义兵用被告应该支付给其的混凝土款抵付。2016年春节前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72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债务72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三方协议属实,但当时原告答应承担混凝土差价。经审理查明,曹义兵承接溧水廻峰庄园工程,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由被告承包施工,土建工程所需混凝土由曹义兵提供,被告应支付曹义兵混凝土货款。该工程的门窗由原告提供,曹义兵应支付原告门窗款。2015年9月11日原告出具载有“陈志荣你好今有曹义兵廻峰庄园我做的门窗,剩余工程款172000元,有你(陈志荣)支付,在2015年底前付清”内容的书面说明一份。同日曹义兵在该书面说明下方签署“本人同意以混凝土款转账抵门窗款”,同年9月17日被告在该书面说明下方签署“本人同意支付工程款(172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72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混凝土差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签订三方协议时约定款项支付应于2015年年底前,考虑到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了100000元,故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对此被告认为,其仅是表示同意支付款项,但没有答应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故不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曹义兵三方就曹义兵所欠原告门窗款的偿还达成了协议,该抵账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按此协议约定,曹义兵所欠原告门窗款172000元应由被告从其应支付给曹义兵的混凝土款项中抵扣支付,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所欠原告门窗价款应予支付。原告、被告、曹义兵在上述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的行为,在被告签署同意支付意见之日起被告即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主张自其向被告主张权力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混凝土差价,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门窗款72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诗雯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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