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柴鸽翔、吉林市船营区英派斯第一健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04执保84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04执保841号
  • 案件名称

    柴鸽翔、吉林市船营区英派斯第一健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柴鸽翔;吉林市船营区英派斯第一健身俱乐部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204执保841号申请人:柴鸽翔,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申请人:吉林市船营区英派斯第一健身俱乐部,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经营者:柳树仁,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申请人柴鸽翔与被申请人吉林市船营区英派斯第一健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柴鸽翔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总对总”查控功能查询被申请人吉林市船营区英派斯第一健身俱乐部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2447元内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柴鸽翔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吉林市船营区英派斯第一健身俱乐部银行账户资金2447元,冻结期限一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伟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一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