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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娟、陈世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782民初10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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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782民初10496号
  • 案件名称

    黄娟、陈世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义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黄娟;陈世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782民初10496号 原告:黄娟,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君,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宋小朋,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机场路587号。 负责人:詹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桢、盛美,公司员工。 原告黄娟诉被告陈世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被告陈世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宋小朋,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4月2日16时00分许,被告陈世君驾驶×××小型汽车,沿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235国道由东向西直行至傅村镇东后徐村地方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的陈鑫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发生追尾碰撞后,×××小型汽车失控与前方的丁兴宇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世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鑫无责任,丁兴宇无责任。 三、原告黄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04279元,车损评估费用3000元,扣除被告陈世君垫付的1万元,共计97279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陈世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告陈世君在交警队通过微信向×××号车驾驶员转账1万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部分不合理,评估费3000元,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支付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全责车辆×××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全责车辆×××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该事故为三车事故,交强险2000元限额,应分摊给两辆无责车。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涉案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世君已垫付10000元。 七、司法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金华明正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号车辆在2021年4月2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21年4月29日,该公司做出明正车评【2021】0121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号车辆损失为104279元。原告黄娟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陈世君就涉案×××号车辆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残值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市衡瑞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世君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8月12日,该公司做出金衡车估【2021】0803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号车辆在2021年4月2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5300元;×××号车辆在2021年4月2日事故发生前的市场价值为108000元;×××号车辆在2021年4月2日事故发生后的残车价值为35000元。被告陈世君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世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由被告陈世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系被告陈世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事故造成×××号车辆的损失,应以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确定,即损失为85300元。因该事故为三车事故,涉案×××号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应分摊给两辆无责车。经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娟1000元。其余84300元损失应由被告陈世君承担,扣除被告陈世君已垫付的10000元,故其还应另行赔偿原告黄娟车辆损失74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根据实际赔偿金额,本院酌定由被告陈世君赔偿原告24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娟损失1000元。 二、被告陈世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赔偿原告黄娟车辆损失费74300元,评估费2400元,合计767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娟负担127元,被告陈世君负担334元。 重新评估费8000元,由原告黄娟负担1456元,被告陈世君负担6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圣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龚芳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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