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曾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02民初3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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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02民初3935号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曾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常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曾娟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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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02民初393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中银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田红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京军,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娟,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曾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娟立即向中银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2208.33元;2.判令曾娟立即向中银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日的未还利息12845.38元、滞纳费4193.29元(此后利息和滞纳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中银公司对曾娟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曾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曾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3月20日,曾娟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并向中银公司提交了《【新易贷-乐享贷】贷款正式申请表》和《【新易贷】用款申请表》,申请金额为200000元。同日,中银公司(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曾娟(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签订了《【中银消费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湖南版)》(合同编号为2020年消借第0316006413号,以下简称《合约》)。《合约》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预计从2020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15日止;抵押人(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屋作为本合约的担保,抵押物地址为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芙蓉西路金山国际3号楼102;不动产权证编号为汉房权证汉字第××号汉国用(2016)第1413号;建筑面积为78.99平方米;抵押物类型为住宅;抵押物价值为469042元;抵押担保期间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约项下消费金融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约履行期限届满,乙、丙双方未能清偿债务,甲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受偿,实现抵押权;抵押期间内,乙方或丙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停止发放本合约项下贷款或者提前收回本合约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费;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执行固定年化利率为17%;消费金融贷款按照乙方贷款金额按日计息;甲方有权收取消费金融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违约金等(以下称“相关费用”),收费标准如下:如客户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包括被中银消费金融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余额按照日息0.5‰利率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逾期违约金,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批准贷款后,该笔款项直接发放至乙方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曾娟,账号:62×××55),该笔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乙方使用的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和等额本息还款;若乙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乙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降低或停用乙方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即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乙方违约时,甲方将自动在乙方账户中以上浮后利率进行自动扣款),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乙方违约信息;(3)甲方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的,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7)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逾期违约金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逾期违约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在履行合约时发生争议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1588号中国银行常德分行附3楼。《合约》签订后,中银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曾娟指定的银行账号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贷款后,曾娟在偿还数期贷款后,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6月1日,曾娟尚欠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82208.33元,拖欠利息12845.38元,滞纳费4193.29元。经催要无果,中银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中银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取得湘(2020)汉寿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68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权利人为中银公司,义务人为曾娟,房屋坐落于汉寿县。还查明,中银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取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以上事实有中银公司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曾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新易贷-乐享贷】贷款正式申请表》、《【新易贷】用款申请表》、《【中银消费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湖南版)》、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银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欠款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存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银公司系具有发放个人消费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娟向中银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曾娟(借款人)与中银公司(出借人)作为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银公司向曾娟发放贷款后,曾娟在偿还数期贷款后,未再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曾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曾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中银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对中银公司要求曾娟偿还贷款本金182208.33元及利息、滞纳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曾娟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湘(2020)汉寿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688号,故作为抵押权人的中银公司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曾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判决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2208.33元及截止2021年6月1日的利息12845.38元,滞纳费4193.29元,合计199247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合并计算);二、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曾娟名下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湘(2020)汉寿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688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由曾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爱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崔 丹书 记 员 潘吟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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