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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兴茂、疏勒县天鑫缘建筑租赁站等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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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570号
  • 案件名称

    蒋兴茂、疏勒县天鑫缘建筑租赁站等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蒋兴茂;疏勒县天鑫缘建筑租赁站;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兴茂,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疏勒县天鑫缘建筑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乌和路(原前进小学)。    经营者:杜仕萍,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疏勒县天鑫缘建筑租赁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钧,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帕依那甫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喀什市。    上诉人蒋兴茂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天鑫缘建筑租赁站(以下简称:天鑫缘租赁站)、原审被告喀什农工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公开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兴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64397.67元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并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占用使用上诉人钢管期间的收益96703.2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条,2018年11月11日蒋兴茂书写“此欠款蒋兴茂同意在2013年塔县公租房三标段及塔县环保局两个项目工程款拨付到喀什农工商建筑公司后,由公司分两次代扣付给杜士萍原钢管租赁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实际上部分工程款到账后,农工商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租赁费,因剩余工程款至今未到账,故农工商公司未向被上诉人代支付剩余租赁费。上诉人没有占用被上诉人资金的行为,也没有在收到足额工程款后故意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故不应当计算和支付利息。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其占有使用上诉人钢管期间的收益96703.2元。虽然上诉人多归还部分材料是其自身的行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拒收多归还的材料,当上诉人去拉多归还的材料时,被上诉人拒绝,从此时起,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无权占有即存在侵权行为,而且,上诉人作为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人员本身就需要使用材料,如果把多归还的材料及时拉回来,就不用再租赁或者少租赁材料,反之,上诉人需要重新购买或者租赁材料。即被上诉人无权占有上诉人材料的行为确实已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同时,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建材租赁的商户,从常理上讲不可能把材料放在库房里不出租,而且钢管作为种类物,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和区分对外出租的钢管里没有上诉人的钢管。鉴于被上诉人无权占有上诉人材料期间上诉人确有损失且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没有将上诉人的材料出租获利,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占有使用钢管的收益96703.2元。基于以上理由,请中院依法改判,纠正一审不当判决。    天鑫缘建筑租赁站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工商建安公司辩称,第一,原审被告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我方不发生效力。第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第三,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天鑫缘租赁站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3,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128,795元(以193,000元为基数,以15.4%为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共计52月),以上本息合计321,79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原审诉讼中,天鑫缘租赁站增加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增加1,222,71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增加122,879元(以1,222,710元为基数,以4.75%为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共计52月)。    蒋兴茂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钢管(每根6米)4477米;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钢管占有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合计96,703.2元。(计算公式:租赁期间每年240天。2015年至2016年期间钢管每天每米市场租赁价格0.01元,4477米×240天×0.01元×2=21,489.6元;2017年至2018年期间钢管每天每米市场租赁价格0.016元,4477米×240天×0.016元×2=34,383.36元;2019午期间钢管每天每米市场租赁价格0.018元,4477米×240天×0.018元=19,340.64元;2020年期间钢管每天每米市场租赁价格0.02元,4477米×240天×0.02元=21,489.6元。以上合计:21,489.6元+34,383.36元+19,340.64元+21,489.6元=96,703.2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险费。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实际支付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蒋兴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蒋兴茂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塔县消防大队、环保局相关工程。合同约定租赁单价: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18元/套·天、丝杠0.07元/根·天,赔偿单价: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丝杠18元/根;合同约定租赁物未退清、租赁费未结清,合同一直有效;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2%收取违约金,且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的5倍计算;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归还物资又未续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期间除支付租金外,还需承担所欠物资总额50%违约金,不归还则赔偿,赔偿手续办理后三日内付清赔偿款,否则按租赁计算并加收每日3%的滞纳金;同时还约定,承租方应按合同规定缴纳租金及费用,否则出租房有权终止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资,承租方违约则承担租赁物资合同价款总额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蒋兴茂提供了租赁物资,经原告与被告蒋兴茂于2015年12月23日最终结算后,被告蒋兴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已支付租赁费80,000元后,尚欠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底租赁费343,000元,并载明欠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2月23日的欠条同时备注:所有以前一切依据对账单无效,并且原告欠被告蒋兴茂6米钢管4477米,由原告经营者杜仕萍在下方签字确认。在2015年12月23日的欠条下方于2018年11月11日由被告蒋兴茂书写载明,被告蒋兴茂同意租赁费欠款在2013年塔县公租房三标段及环保局两个项目工程款拨付到被告农工商建安公司后,由被告农工商建安公司分两次代扣付给原告经营者杜仕萍。2019年1月14日与2019年12月23日,被告农工商建安公司将分两次合计给被告蒋兴茂代付给原告租赁费150,000元。另查明,被告农工商建安公司2013年签订合同承建了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租房及环保局的环境监测和执法用房项目,被告农工商建安公司承建上述项目后,将两个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蒋兴茂并收取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农工商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规及是否应予支持;4、被告蒋兴茂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未退清、租赁费未结清,合同一直有效,原告与被告蒋兴茂经结算后并未付清租赁费,该租赁合同尚在持续,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农工商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蒋兴茂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蒋兴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本案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蒋兴茂,被告农工商建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其次,关于原告所述被告蒋兴茂为被告农工商建安公司项目经理,经法院审核两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蒋兴茂交纳管理费并自负盈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再次,关于被告蒋兴茂出具的欠条载明同意被告农工商建安公司代扣租赁费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农工商建安公司已经实际分两次代扣150,000元支付给原告,该行为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农工商建安公司构成债务承担或共同租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农工商建安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规及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蒋兴茂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蒋兴茂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应按合同规定缴纳租金及费用,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资,经双方两次结算,被告并未按照承诺时间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93,000元及增加诉讼请求1,222,710元后的租赁费合计1,415,71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租赁合同,并经2015年2月18日和2015年12月23日两次结算,结算中均未涉及有未归还的租赁物,结算表载明结算的是2014年底前的租赁费,但2015年12月23日进行结算而不结算2015年当年的租赁费与常理不符,且原告认可欠被告蒋兴茂6米钢管4477米,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同意后可以以长替短,而原告提交的继续计算租赁费中有钢管继续计算,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以及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均未涉及未归还租赁物要求归还或赔偿的请求,从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尚欠的租赁物未归还,对已归还的物资持续计算租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2月23日结算后欠付租赁费343,000元,被告农工商建安公司已经根据被告蒋兴茂的要求代付了租赁费150,000元,尚欠193,000元与原告未增加诉讼请求前的诉讼请求金额一致,被告对欠付的租赁费193,000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8,795元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利息122,879元,如上所述增加租赁费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则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利息122,879元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欠付租赁费193,000元按照15.4%的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1日的利息128,795元,原告与被告结算后明确载明最后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且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欠付租赁费2%/天计算违约金,原告将租赁合同约定过高的部分计算方式调整为未付款的15.4%/年计算利息,参照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违约而逾期支付租赁费致使原告受有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兴茂多次承诺付款而未依约履行应当加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有权及时终止合同维护其权益而长期怠于主张,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法院调整按照7.7%/年利率支持原告主张即利息为64,397.67元。关于被告蒋兴茂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蒋兴茂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蒋兴茂在归还租赁物时多归还租赁物,反诉请求与本诉基于同一租赁中产生,原告亦认可欠被告蒋兴茂钢管4477米,被告已经完成租赁物的归还,对多归还的租赁物原告有义务返还;对于被告蒋兴茂要求原告支付钢管占有使用期间的收益,被告蒋兴茂欠付原告租赁费,原告对被告多归还的钢管进行占有,属于为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而并非为使用而占有,且被告归还租赁物时多归还部分材料是其自身的行为,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钢管占有期间的收益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讼标的额支持比例分别承担;关于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产生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蒋兴茂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疏勒县天鑫缘建筑租赁站与被告(反诉原告)蒋兴茂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蒋兴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疏勒县天鑫缘建筑租赁站租赁费193,000元、利息64,397.67元,合计257,397.67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疏勒县天鑫缘建筑租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蒋兴茂钢管4477米(规格为6米/根);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疏勒县天鑫缘建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蒋兴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903.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8.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疏勒县天鑫缘建筑租赁负担8,374.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蒋兴茂负担2,637.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是:1.蒋兴茂承担64397.67元的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蒋兴茂主张的钢管占用使用费96703.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蒋兴茂基于与天鑫缘租赁站的钢管租赁事实及双方结算,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于2015年12月23日向天鑫缘租赁站出具《欠条》明确欠付款项及还款期限,两份欠条上蒋兴茂签字并捺印,其中第二份欠条对欠款进行了变更,约定欠款于2016年6至12月30日前付清,以上约定,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受到约束,原审被告农工商建安公司代蒋兴茂支付150000元之后,蒋兴茂还欠193000元,原审法院以此为基数同时以“蒋兴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天鑫缘租赁站长期怠于主张权益”将每年15.4%的利息标准调整至7.7%,根据天鑫缘租赁站的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利息损失,从而计算出64397.6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二,对于蒋兴茂多退天鑫缘租赁站6米钢管共计4477米,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蒋兴茂在2015年12月23日向天鑫缘租赁站出具的欠条中,进行了备注:“现杜仕萍欠蒋兴茂6米钢管4477米属实”,天鑫缘租赁站经营者杜仕萍签字确认。蒋兴茂多退还钢管首先是因为自身未清点清楚导致,其次针对多退还该部分钢管双方没有归还时间及占用使用相关约定。蒋兴茂在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天鑫缘租赁站租赁费,先行违反诚实信用的情况下,却主张对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拒收多归还的材料,以天鑫缘租赁站非法占有、可能存在对外出租该部分钢管、影响自身使用为由主张,占用使用费96703.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兴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02元,由蒋兴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布力孜·祖农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拉审判员    孟艳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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