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高中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4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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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131号案件名称
李高中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李高中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413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高中,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永,系辽宁国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高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0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高中上诉请求:本案系合同发生的争议,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在接收货币地即沈阳市于洪区进行诉讼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以其与张福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要求张福给付各项费用等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张福作为履行涉案协议书的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沈阳市于洪区辖区,故一审法院以其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应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曹 喆审 判 员 黄 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景书 记 员 李天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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