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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赉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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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1586号
  • 案件名称

    镇赉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镇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镇赉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兰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586号原告:镇赉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凌云西路文化大厦东。        法定代表人:杨春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兰,女,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镇赉县。        原告镇赉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龙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龙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龙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兰给付购楼款243008元。2.要求王兰从2018年3月21日起以2430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王兰在启龙房地产公司处购买人和居小区16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和《借款协议书》。启龙房地产公司将该楼房交给王兰,王兰为启龙房地产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53008元的欠据,约定此款于2018年12月末还。2019年2月16日,王兰偿还购房款10000元,尚欠243008元。此款经启龙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要,王兰至今未偿还。故启龙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王兰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21日,启龙房地产公司与王兰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以253008元的价格购买启龙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镇赉县人和居小区16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5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或公积金贷款:乙方(即王兰)于2018年3月21日交总购楼款的40%,金额为103008元。剩余购楼款150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10日内不予办理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手续的,每天按购楼款总价款3‰收取滞纳金)。由于涉案房屋贷款未能办理,王兰为启龙房地产公司出具一张253008元的欠据,约定2018年12月末还款。之后,启龙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兰。2019年2月16日,王兰给付10000元购房款,现尚欠243008元购楼款。        另查明,现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兰名下,并由王兰占有使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销售合同》、《借款协议书》、《欠据》、《收据》、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启龙房地产公司与王兰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启龙房地产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为王兰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王兰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故启龙房地产公司要求王兰给付房屋价款243008元(总房款253008元-已给付房款1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商品房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即王兰在接到甲方即启龙房地产公司通知10日内不予办理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手续的,每天按购楼款总价款3‰收取滞纳金。因双方关于利息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王兰应自2019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镇赉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243008元及利息(以2430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镇赉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2.56元,保全费735.04元,由王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闫铭铭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邓睿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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