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裕芳、吴则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181民初2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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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81民初2060号案件名称
郑裕芳、吴则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龙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郑裕芳;吴则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81民初2060号 原告:郑裕芳,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则平,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郑裕芳与被告吴则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裕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吴则平多次向原告郑裕芳购买砂石料和水泥。2020年1月12日,双方对上述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货款62720元,被告在货款清单上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尚余32720元未支付。嗣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吴则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裕芳货款32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9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吴则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水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火娟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人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法定义务,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予以减免案件受理费。自动履行后,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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