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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鸿剑、赵娟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12民初8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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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12民初8502号
  • 案件名称

    简鸿剑、赵娟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简鸿剑;赵娟;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12民初8502号原告:简鸿剑,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生态文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生态文旅区,与简鸿剑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娟,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生态文旅区。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水门桥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92320802J。法定代表人:芮有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简鸿剑、赵娟与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娟并作为原告简鸿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苑房产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鸿剑、赵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1391.7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淮海西路93号中环国际广场3层3123室房屋,总价款1607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房款。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第15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被告按照已付房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迟延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新苑房产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环国际广场3层3123室房屋,总价款160736元;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取得权属证书之日起,被告按照已付房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20年9月16日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庭审后,被告新苑房产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份,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60736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案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交付,但被告直至2020年9月16日才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符合条件的备案资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被告违约时间较长,结合被告未及时备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4753.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简鸿剑、赵娟一次性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4753.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柏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媛书 记 员  叶一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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