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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霞、邓凤泉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0执1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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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30执1800号
  • 案件名称

    徐红霞、邓凤泉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徐红霞;邓凤泉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0执1800号申请执行人:徐红霞,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邓凤泉,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徐红霞与被执行人邓凤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9)苏0830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原告徐红霞与被告邓凤泉、朱华梅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二、被告朱华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向原告徐红霞支付140770.4元;三、被告邓凤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向原告徐红霞支付134800元;四、驳回原告徐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0919元,由原告徐红霞负担4773元,由被告邓凤泉负担3007元,由被告朱华梅负担3139元。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78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21年5月28日,本院依照盱眙综合送达平台以短信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邓凤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该短信被执行人邓凤泉已收悉。至今,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8月1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邓凤泉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3、2021年5月27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7日,2021年9月2日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登记、工商、股权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查询、扣划到被执行人案款3065元,其他暂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2021年5月28日,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盱眙县范围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之后,本院执行人员通过查询淮安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其后本院委托海安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海安市范围内不动产登记信息,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5、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6月10日,前往盱眙县马坝镇马庄街道多乐多超市实地调查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经济条件差,在该处无财产,暂未查询到可用执行的财产线索;后本院委托海安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予以调查,但本院至今未收到其回复。6、2021年7月18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盱眙县马坝镇财政和资产管理局,提取申请执行人诉讼阶段保全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拆迁补偿款,该局回复本院,被执行人名下可用于执行的拆迁补偿款为15667元,但需被执行人补充相关财务手续,故暂未协助本院将上述拆迁补偿款转至本案执行账户。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以通话以及发送短信的形式(139××××****)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出现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3065元,未执行标的为1347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虽然其并未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根据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应视为其同意。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张晓玉审 判 员 赵 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赵考淼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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