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荣、张福玲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7503执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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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7503执188号案件名称
时荣、张福玲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时荣;张福玲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7503执188号申请执行人:时荣,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被执行人:张福玲,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本院在执行时荣与张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1)吉7503民初2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时荣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福玲立即给付申请人借款56000.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8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于2021年8月2日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等信息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张福玲的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张福玲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工资款,但是已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在先冻结,本院已轮候冻结。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8月15日调查,被执行人有房产,但已经被敦化市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中,被执行人张福玲无车辆、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也没有可供执行的保险金。2021年9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志敏审判员 鲁 伟审判员 台益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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