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重庆巫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袁伍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8民初290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8民初2904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巫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袁伍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巫溪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巫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袁伍宇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2904号 原告:重庆巫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马镇坝春申大道152号十字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44954D。法定代表人:向胜飞,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刘远,男,系该行职工。    被告:袁伍宇,男, 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重庆巫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伍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巫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伍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866.84元、复利5.63元,从202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从202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6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21年4月20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全部款项按照合同利率的1.5倍按日计收利息,直至还清欠款。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2021年4月20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截至2021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利息866.84元、复利5.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按照合同约定未到期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50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12%的1.5倍,即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复利,逾期利息866.84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伍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巫溪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 50000 元,并支付2021年5月18日前的未付利息866.84元、复利5.63元,从 2021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21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866.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 元,由被告袁伍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港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吴秋景书  记  员 何海燕  - 1 –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