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华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石涛等企业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执112号之二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6执112号之二案件名称
丹东华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石涛等企业借贷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丹东华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石涛;杨艳;徐守田;徐晓黎;徐绍峰;东港市金峰采石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执1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丹东华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燕窝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韩勇起,经理。被执行人:索石涛,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被执行人:杨艳,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被执行人:徐守田,男,193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被执行人:徐晓黎,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被执行人:徐绍峰,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被执行人:东港市金峰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椅圈镇德祥村金油坊组。法定代表人:马勇,经理。申请执行人丹东华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索石涛、杨艳、徐守田、徐晓黎、徐绍峰、东港市金峰采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丹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仲裁字(2020)第128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裁决履行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于2021年3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向相关不动产登记部门、车管所、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如下查控措施:一、作出(2021)辽06执11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索石涛名下公积金108000元,该笔公积金暂不符合提取条件。二、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划拨1104.75元。2021年7月21日,被执行人徐守田、徐晓黎、徐绍峰向本院申请不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并提交如下材料:1、三人对徐成喜(本案借款合同原保证人)遗产未予继承的书面保证;2、徐成喜名下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3、徐成喜名下财产线索。经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即丹仲裁字(2020)第128号仲裁裁决中第五项载明“被申请人徐守田、徐晓黎、徐绍峰于收到本裁决书后,以各自继承徐成喜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申请人索石涛、杨艳应偿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原保证人徐成喜于2016年12月26日去世,丹东仲裁委员会裁决其继承人徐守田、徐晓黎、徐绍峰以各自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核查,三人确未继承徐成喜遗产。本院通过线下传统查询方式及徐守田、徐晓黎、徐绍峰提供的财产线索对徐成喜遗产进行查询。并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辽06执11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徐成喜名下坐落于东港市××镇××组(证号:+CQ015856)的房屋及土地,该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2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以上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次执行到位金额为1104.75元,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程继文执行员 李国祥执行员 许兆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健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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