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周长喜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11民初382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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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11民初3826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周长喜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周长喜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11民初3826号之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毕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男,法律顾问。 被告:周长喜,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诉被告周长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薛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杨博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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