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杰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25民初6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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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25民初6238号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杰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象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杰;韩爱晶;张尧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225民初6238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4992766X。法定代表人:方见,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韩爱晶,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张尧,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张杰、韩爱晶、张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张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792.81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等(自2020年10月21日起依约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尧、韩爱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9年12月28日。二、借款金额:7万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9.13500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可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四、款项交付:2019年12月28日。五、借款用途:购装潢材料。六、担保情况:由被告韩爱晶、张尧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20年12月27日。八、尚欠本息:尚欠本金68792.81元,自2020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自动放款凭证、保证函、利息清单、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象山信用社与被告张杰、张尧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韩爱晶出具的保证函,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象山信用社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张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韩爱晶、张尧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爱晶、张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8792.81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从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韩爱晶、张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03元,减半收取851.5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并由韩爱晶、张尧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夏慧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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