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中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吴宇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2民初1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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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1953号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中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吴宇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沅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中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吴宇航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22民初1953号原告:湘西自治州中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大湘西商贸城8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MA4L1P2D6X。法定代表人:舒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一般代理),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0067。被告:吴宇航,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湘西自治州中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宇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湘西自治州中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宇航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60万元;二、支付赔偿金7.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吴宇航将自己与怀化市港海矿业有限公司重晶石矿山合作采矿事项委托给原湘西自治州恒辉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在取得了吴宇航及其公司的授权,能够对外代表吴宇航及其公司实施与重晶石矿山合作项目有关的全部事项(含对外签订协议),于2016年11月1日,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田湘棋签订了建立选厂的合作协议,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吴宇航及其公司。原告在收到第三人的60万元的购厂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了被告吴宇航个人账户和其公司账户,2018年3月怀化市港海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的合作者不能开工,理由是吴宇航在2017年7月25日已申请和怀化市港海矿业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吴宇航与湘西自治州恒辉矿业有限公司麻艳辉协议,以吴宇航的名义起诉怀化市港海矿业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7日,吴宇航与怀化市港海矿业有限公司经过沅陵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怀化市港海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和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75万元,按期已支付了该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返还押金60万元,支付获取的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被告吴宇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如下:一、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不存在合同纠纷与合同履行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本案被告吴宇航与原告湘西自治州中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为湘西自治州恒辉矿业有限公司)未存在合同关系,即吴宇航并非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的相对人,故本案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另查明,被告吴宇航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宇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 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金艳宁书 记 员 钱德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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