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良、李占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134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1346号案件名称
王金良、李占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王金良;李占祥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1346号原告:王金良,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李占祥,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尼镇。原告王金良与被告李占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祥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郝治昌借款84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郝治昌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签字捺印。因郝治昌欠原告钱,后郝治昌将债权让与原告,债权让与后,郝治昌与原告均将此事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向郝治昌出具的借据一支及郝治昌向其出具的还款情况说明各一支,用以证明郝治昌将其对被告李占祥的84万元债权让与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李占祥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案外人郝治昌代被告偿还被告的个人借款84万元,后被告向郝治昌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郝治昌现金84万元。注付崔军贷款。借款人李占祥。2013年7月20日”。因郝治昌欠原告钱,郝治昌与原告协商,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84万元。郝治昌向原告出具“已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7月20日李占祥向本人借款84万元,自今未付,现我欠王金良由王金良全权负责,并转给王金良”、“我还欠王金良欠款。特此证明。郝治昌”等内容。后经本院与郝治昌谈话了解,其认可向原告出具“已还款情况说明”并将借据交给原告,且对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郝治昌约定,将郝治昌对被告的享有的84万元到期债权转给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索要到期债务;上述事实经本院与郝治昌谈话核实予以确认,故该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虽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以直接告知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但对于通知的形式,由于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现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本院以法定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被告已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经本院与郝治昌调查了解,其表明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始债权凭证借据中也并未写明约定利息的情况,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金良欠款8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李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乔 俐人民陪审员 吴光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定能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黔2323执1876号 下一篇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赵连辉信用卡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9执恢1483号